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魏宗文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審理,並於民國
101年10月18日判決,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魏宗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5日上午7時30分│100年12月12日│││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637號│210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101年度訴字第4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101年10月18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決│101年6月12日│101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72號│3079號(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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