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飲用米酒」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約半瓶後」。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偵卷第九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四十日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偵卷第十七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