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即天泰企業社)
段62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2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10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以98年度聲字第243號以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丙○○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另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即天泰企業社)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25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30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6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院賢96執全清字第1110號函、9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甲○○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25號擔保提存、96年度裁全字第2230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110號假扣押卷、98年度裁全字第62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次查,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