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永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與不合減刑規定之前開竊盜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前開3年1月有期徒刑執行,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永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吳宗穎 住處,趁吳宗穎疏未將住處4樓窗戶上鎖之機會,自隔壁出租套房大樓3樓陽台,先踩踏陽台鐵欄杆,再打開吳宗穎住處4樓屬於安全設備、未上鎖之鋁窗後,攀爬踰越該鋁窗,侵入吳宗穎上揭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約1200元人民幣、400元港幣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序號:B4N0AZ000000000號)1台等物,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其後並委請友人上網以新台幣8000元之價格出售前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得款花用殆盡。嗣吳宗穎岳母 呂素如 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屋內財物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結果與楊永吉檔存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楊永吉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穎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101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8至22頁)、上開華碩筆記型電腦保固服務卡1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
取報酬,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其除有多次竊盜前科外,並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且可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且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無業、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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