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約新台幣(下同)62萬餘元,且聲請人為單親家庭,尚須獨力扶養2名兒子及1名孫女,以月薪3萬餘元,扣除自身生活費及相關扶養費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遂民國98年2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因該公司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願從每月薪資中拿出3,500元作為清償來源,以履行更生條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及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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