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91號被告甲○○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59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1紙可資佐證,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水果刀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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