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豐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豐慶於民國101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64」)17時許,在家中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外出購物,於同日19時15分許駛離停車場而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甫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騎士 姚明 勇,使 姚明勇 因而受有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公分、頭皮血腫、右手肘及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豐慶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明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姚明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3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雖由被告報警處理,然被告涉犯該罪係由員警到場後於101年10月7日19時52分對被告實施酒測後主動查覺(見偵卷第16頁),被告雖於同日21時許警詢時自白犯罪,亦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業據撤回告訴),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姚明勇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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