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百姓公廟前,持木棍,敲破告訴人乙○○所有之A7─5721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