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後,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58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3181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21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彰院賢民慧9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9號擔保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3181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58號、98年度裁全字第2153號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