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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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72號上訴人 陳羿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53、10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羿捷因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幫助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各1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事實欄一部分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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