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上訴人 劉昕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72、1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昕羽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對原審之認事用法難令甘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