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上訴人 郭宗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宗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凌雲公園,自友人游穩璋(已死亡)處收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6顆、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非法寄藏上開槍、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純係代友人保管本案槍、彈,自受寄藏起從未取出保養,致槍枝業已生鏽。本次伊係因長期受睡眠及情緒問題所苦,服用安眠藥物及烈酒後,方有攜槍外出,致生本案犯行之錯誤舉動。當日伊於警方圍捕及對峙過程中,亦無持槍傷人之意,僅有對空鳴槍及舉槍自裁之舉,可知伊本性非惡,有縱科以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情,原審未綜合考量伊一切犯罪情狀,逕認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受託持有本案槍、彈之屬性及數量,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已有高度之潛在危害。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酒後駕車攜帶本案槍、彈外出,並因細故持槍與警對峙,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其為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並不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