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71號再抗告人 吳昀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昀翰(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上開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共8罪所處之徒刑,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就上開8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各罪手段、參與提領之詐騙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之應執行刑,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及該8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11月)以下;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及上開附表編號7、8所示2罪,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2年確定,再加計上開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2年6月、1年2月及1年4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為有期徒刑9年;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段、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謂第一審裁定未考量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及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致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原裁定遽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為不當,請求本院重新裁定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