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上訴人 黃玉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玉鳳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5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詳附表所示),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令其甘服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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