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上訴人 劉秉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秉蒼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7月間參與不詳姓名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代為收受詐得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共同對告訴人 陳永明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詐欺前科,從事者僅詐欺集團末端之「收水」工作,本案被害人僅1人,伊僅獲利新臺幣2100元,已深感悔悟,伊盼以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係告訴人不願和解,故未能和解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重。再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10餘年未曾因故意而犯罪,亦有正當工作,實務上與伊相類情形者,多有宣告緩刑,原判決未予伊緩刑宣告,自有不當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原判決第
8頁)。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所量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上訴人另犯與本案相類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該案坦承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先後判處罪刑,雖尚未確定,亦不宜為緩刑宣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