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小字第71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告 朱安慈 兼法定代理人新竹縣政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被告甲○○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10年11月19日提出補正狀,然僅陳明補正提出被告甲○○戶籍資料、車籍資料、手機門號資料,而未以書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嗣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通知應具狀於訴狀上補正記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原告再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陳報狀陳報補正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為新竹縣政府,並依民法第187條法代連帶責任追加被告新竹縣政府,然仍未於訴狀記載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新竹縣政府,亦未記載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新竹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追加之被告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新竹縣政府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四、原告已逾期迄未合法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