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假借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天然小吃店」之營業登記,而在台北市○○區○○○○街(下稱大湖山莊街)底後山,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0等地號私有田地,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經營「天然明園山水景觀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自他人處頂受原經營土雞城之用之上述天然明園實際營業地後,即委由「薈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貴立 )為天然明園營業地進行規劃設計,嗣則整修、改裝、施設營業餐廳、餐廳旁建築散熱器廠房、餐廳前建築天然明園入口便橋處私設電動鐵門,餐廳前原作沈砂池兼河道之處,於堤岸擅設鐵質圍網護欄,且經上訴人自行發包或委由林貴立代發包,完成上開諸項工作物及設施。營業之後,上訴人對於該營業場所每遇西北雨傾瀉時,即因上開擅自施設之廠房、工作物而積水成災之事實,依上訴人在當地經營該業所遇多次水患經驗,對於該等工作物將攔阻大溝溪中、上游順流而來之水,發生蓄洪作用,因妨礙水流量而變更排水頻率,按其情節應能注意,且應該為必要之注意,竟對之視若無睹,經營故我,任令該等工作物併合發生積水之蓄洪情形,及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入夜至十八日六、七時許,竟因溫妮颱風降雨量甚大,雨勢至急,復因大溝溪上、中游水土保持不當,溪水夾雜大量廢棄物、枯枝斷木而來,卡於所設圍欄,致圍欄與前述電動鐵門、鐵門入口內之水閘(上訴人接手經營餐廳前即已存在,經上訴人改為電動式閘門)、餐廳本體建物、散熱器廠房成「小蓄水庫」,嗣因水位積高達一公尺餘(因位於山坡地,積水高度非均高),至蓄水壓力超過電動鐵門右側圍欄與雜物形成之「水牆」承載力,驟生「瞬間潰決」並「壓迫水流瞬間潰堤」,產生「瞬間洪峰」,加速將屯積之洪水及該溪洪水沖至下游。大溝溪及米粉坑溪下游匯集處即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原設每座寬各四公尺、高各三公尺之雙孔排水箱涵,用以引流大溝溪及米粉坑溪洪水以出大湖東側箱涵出水口至大湖西側出水口排○○○區○○路○段箱涵再經康寧路排至南湖大橋瀉入基隆河,但該雙孔排水箱涵已呈滿水位,及大湖湖水高漲,淹沒箱涵出口端,並溢出湖邊人行道,形成壓力流而降低箱涵之排水能力,且自十八日五、六時起,溪水更溢出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箱涵入口路面,六時四十分許,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一樓及地下室開始積水,六時五十分許,住戶即 卓梅芳 之母 卓陳青 、兄 卓朝森 、妹 卓美櫻 等三人見狀,由一樓進入已積水至膝蓋之地下室查看及搶搬財物,甫搬財物少許,卓陳青即因水滑倒,卓朝森、卓美櫻見狀速進入地下室搭救卓陳青,七時許,前述因天然明園發生「潰壩效應」造成之「瞬間洪峰」帶來大量水流、土石向下急瀉,水流於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穿出,形成洪流造成之河道缺口,奔向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使洪峰直接灌入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及同幢住宅之地下室,
一、二分鐘內瞬時淹漫地下室致卓陳青、卓朝森、卓美櫻走避不及而滅頂溺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據說明上訴人從事餐廳之經營為業,對於所為營業用之工作物,將攔阻大溝溪中、上游順流而來之水,發生蓄洪作用因而妨礙水流量及變更排水頻率,確屬已見,按其情節應能注意,且應該為必要之注意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而認上訴人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倘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餐廳經營為業,其於八十四年間於餐廳入口處便橋私設電動鐵門,並於餐廳前堤岸擅設鐵質圍網護欄。迨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溫妮颱風降雨量甚大,雨勢至急,復因大溝溪上、中游水土保持不當,溪水夾雜大量廢棄物、枯枝斷木而來,卡於所設圍欄,致驟生「瞬間潰決」並「壓迫水流瞬間潰堤」,產生「瞬間洪峰」,所帶來大量水流、土石向下急瀉,奔向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前,洪峰並直接灌入大湖山莊街二四一號及同幢住宅之地下室,致下游住戶卓陳青、卓朝森、卓美櫻走避不及而滅頂溺死等情。倘若無訛,本件意外之發生,似係肇因於餐廳前堤岸所設置之鐵質圍網護欄,因該護欄間之孔洞遭落葉、雜草或雜物等漂浮物阻塞,形成一阻水牆,而將颱風帶來之大雨滯流於護欄內,最後當滯流水壓過大使鐵質護欄倒伏,造成類似瞬間潰決,產生瞬間洪峰,沖至下游所致,而上訴人係以提供餐飲為其主要業務,並非以鐵質圍網護欄等物之施作、監造為業,其委由他人於餐廳前堤岸設置鐵質圍網護欄等物,究竟與其餐廳業務之經營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是否屬於餐廳經營業務之附隨業務?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自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