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喬飛
古沐澄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
1號、第304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喬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古沐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喬飛、古沐澄與 官大洋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嗣警方調閱附表編號三,新竹市○○路○段○○巷空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查得竊賊係以車號00-0000號、R5-5972號之2台贓車充當交通工具,並經調閱「坤昱舊貨行」監視器畫面及登記資料,得知古沐澄涉有重嫌,遂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於民國100年1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68號之1逮捕古沐澄,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1張)1支。嗣依其供述及電話通聯記錄知有共犯葉喬飛、官大洋,且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空地內尋獲其棄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已滅失,該車並已發還予被害人 鄭平寶 ),並於車輛上採得可疑煙蒂乙支,經送鑑後與古沐澄唾液之DNA型別相符,復於上開空地內亦採得可疑煙蒂乙支,經送鑑後與官大洋唾液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 李永隆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葉喬飛、古沐澄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2人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結夥3人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葉喬飛前曾⑴於94年3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⑵又於94年5月間,因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⑶又於94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⑶案件及⑵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8號裁定,減為原刑期之二分之一後,再與⑵之強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
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8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98年6月2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100年8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書查詢及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1張)1支,雖為被告古沐澄所有,然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主文之罪名、宣告刑│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及竊得之物││號│││││├─┼─────────┼──────┼────┼───────────┤│一│葉喬飛犯結夥三人竊│於99年12月17│鄭平寶。│葉喬飛、古沐澄在旁把風│││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日凌晨2時30││,而由官大洋以不詳方法│││壹月。│分許,在新竹││開啟鄭平寶所有車牌號碼││├─────────┤縣竹北市光明││為CK-2271號自用小客車│││古沐澄犯結夥三人竊│二街89號前。││車門後,並啟動電門之方│││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式竊取之。│││月。││││├─┼─────────┼──────┼────┼───────────┤│二│葉喬飛犯結夥三人竊│於99年12月17│ 羅正雄 。│葉喬飛、古沐澄在旁把風│││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日凌晨6時許││,而由官大洋以不詳方法│││壹月。│,在苗栗縣竹││開啟羅正雄所有車牌號碼││├─────────┤南鎮大埔里中││為R5-5972號自用小貨車│││古沐澄犯結夥三人竊│埔街3號前。││車門後,並啟動電門之方│││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式竊取之。│││月。││││├─┼─────────┼──────┼────┼───────────┤│三│葉喬飛犯結夥三人竊│於99年12月17│李永隆。│葉喬飛、古沐澄及官大洋│││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日凌晨6時30││徒手竊取該處李永隆所有│││壹月。│分許,在新竹││之白鐵管約590公斤,並││├─────────┤市○○路○段││搬運至R5-5972號自用小│││古沐澄犯結夥三人竊│67巷空地處。││貨車上,並隨即載運至新│││盜罪,處有期徒刑玖│││竹縣○○鎮○○○路○○號│││月。│││旁「坤昱舊貨行」變賣,││││││得款新臺幣2萬9,500元││││││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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