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明德路口「駕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㈡、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L3F-213摩托車,綠燈左轉,並非闖紅燈,且路口也沒二次迴轉標誌,就直接左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㈢、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當時明德路口之號誌係綠燈,而中山路口燈號係紅燈闖紅燈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屬實。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行為,此有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可稽。查本件異議人上開之違規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明德路方向為三色號誌,號誌燈紅燈亮起時,並無左轉之綠色號誌,業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上午10時15分至前揭路口勘驗屬實,有本院98年9月9日勘驗筆錄1紙及前開路口燈號運作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98年9月8日府交工字第0980349111號函1只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左轉中山路方向,當時中山路口之號誌燈號為紅燈,雖明德路方向之號誌燈號為綠燈,異議人逕予穿越路口左轉,因無箭頭燈號允許左轉,依上開交通部函示,仍視為闖紅燈行為。故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綠燈左轉並未闖紅燈云云,自無可採。故認為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於上開時地並沒有闖紅燈左轉,是警官認定過嚴,綠燈一亮起左轉就視同闖紅燈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經警認定有闖紅燈行為,有舉發單、裁決書、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參,且原法院復至現場路口勘驗現場情形及路口燈號運作情形等,而認為異議人逕予穿越路口左轉,因無箭頭燈號允許左轉,依上開交通部函示,仍視為闖紅燈行為,駁回異議,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當場舉發案件,有舉發員警 鍾天祐 當場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依卷附該通知單所載,抗告人當場係「拒簽」,可知抗告人當場即不認為自己有不遵行號誌情事。究竟,本件舉發員警鍾天祐當日所親見之事實經過情形為何?其與抗告人二人間所在相對位置為何?有無可能係員警之誤認或誤判?等各節,未見原審傳訊舉發警員到庭,予以詳究,查明事實,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徒以警方及原處分機關等製作之相關書面文件而推認抗告人有違規之闖紅燈行為並駁回其異議,尚嫌率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後,妥適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