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高憲指定辯護人許麗美律師被告巫紹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羅 時鎤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
28、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高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折疊刀壹把,均沒收之。
巫紹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巫紹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羅時 鎤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巫紹君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7月、7月、4月、拘役50日、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120日,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月12日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
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5月、拘役25日、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6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羅時鎤 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葉高憲認為 張光鑫 積欠葉高憲賭債,及積欠葉高憲某親友車輛
修復費用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債務,拖延不還且避不見面,於是委託不知情之 黎振全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打聽張光鑫行蹤。適張光鑫於99年8月10日6時30分許,前往友人 邱文生 位於新竹縣○○鄉○○路84之12號住家(下簡稱邱文生住處),張光鑫開口向邱文生借款5萬元遭邱文生拒絕,張光鑫便借用邱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黎振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黎振全前來邱文生住處商談金錢之事,黎振全隨即將張光鑫刻在邱文生住處內之行蹤以電話通知葉高憲,約5、6分鐘後,黎振全抵達邱文生住處,藉故稱自己身上無現金,虛偽應付張光鑫即離開,而葉高憲於得悉張光鑫行蹤後,即決意向張光鑫要債,若張光鑫不從則將張光鑫帶往他處,以逼迫張光鑫還債。葉高憲隨即以電話通知巫紹君上情,要巫紹君開車前往邱文生住處附近之「五穀廟」(下簡稱五穀廟)等候,葉高憲則將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經扣押)及不明槍枝1把(未經扣押,無法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持鐵製手銬1副(未經扣押)之 劉修丞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自桃園縣某處南下,與巫紹君所駕駛之DX-0038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在五穀廟會合,葉高憲、劉修丞隨換搭由巫紹君駕駛之系爭汽車以避免遭張光鑫發現,葉高憲、劉修丞、巫紹君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7時38分許,系爭汽車朝邱文生住處方向行駛,停止於邱文生住處附近約100公尺處之OK便利商店(下簡稱本件OK便利商店)前,黎振全騎乘機車前來與 葉高憲會 合並與葉高憲再次確認張光鑫行蹤,此時巫紹君為求順利制伏押走張光鑫兼教訓傷害張光鑫,建議葉高憲另行商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之電擊棒備用,並居中聯絡住在邱文生住處附近、擁有電擊棒1支之羅時鎤,羅時鎤接到上述聯絡電話後,徒步來到本件OK便利商店前,於瞭解葉高憲等人商借電擊棒乃係作為壓制張光鑫以催討債務之用,並目睹坐在系爭汽車左後座之劉修丞雙手正把玩鐵製手銬1副,竟與葉高憲、劉修丞、巫紹君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除慷慨出借電擊棒1支,並稱其與邱文生相識,允諾由其先進入邱文生住處內,數分鐘後再由其開門,使在外等候之葉高憲、劉修丞得以受到接應進入屋內,再由葉高憲、劉修丞負責將張光鑫強行自邱文生住處帶走,由巫紹君駕駛、未熄火之系爭汽車在外接應,上述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計畫謀議既定,羅時鎤便徒步走向其停放在附近「福興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經扣押),再徒步返回本件OK便利商店前,從系爭汽車駕駛座旁半開啟之窗戶,將該電擊棒伸進系爭汽車交給駕駛人巫紹君,因葉高憲刻在接聽行動電話,巫紹君便順勢交給左後座之劉修丞,劉修丞則順手將之放在系爭汽車後座上,之後羅時鎤以步行方式,在前方帶領巫紹君駕駛搭載葉高憲、劉修丞之系爭汽車,共同前往邱文生住處,黎振全見葉高憲等已人多勢眾,車上有電擊棒,劉修丞手上又有手銬,擔心惹禍上身,便騎乘機車離去以求全身而退。同日7時41分至49分之間,葉高憲、劉修丞、巫紹君、羅時鎤一行人到達邱文生住處外,即依上開擬定之計畫,先由羅時鎤敲門經邱文生允許入內,葉高憲、劉修丞、巫紹君則在邱文生住處外數公尺之系爭汽車內等候,2、3分鐘之後,葉高憲、劉修丞下車敲邱文生住處大門,巫紹君則留在未熄火之系爭汽車駕駛座上,隨時準備開車載走張光鑫,此時,坐在邱文生住處客廳沙發之羅時鎤聽到葉高憲、劉修丞之敲門聲,迅速起身前去開門,使葉高憲、劉修丞得以進入屋內,葉高憲入內後立即自隨身包包掏出上述不明槍枝1把,指向坐在客廳沙發之張光鑫怒斥:「欠我的錢何時還」,張光鑫見狀本欲起身隨葉高憲外出解決債務,惟當葉高憲將上述不明槍枝1把收起放回隨身包包內,張光鑫反悔並欲撥打手機通知友人,葉高憲便徒手教訓張光鑫,兩人發生拉扯(此部分張光鑫未成傷),劉修丞隨即以上開鐵製手銬1副銬住張光鑫右手手腕,並在張光鑫前方以左手強拉張光鑫往門外走,同時葉高憲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扣案之折疊刀1把,握持在左手,並在張光鑫後方以右手由後往前強推張光鑫左上臂,使張光鑫無法退後,在葉高憲、劉修丞、張光鑫甫魚貫步出邱文生住處大門之際,邱文生立即關門。同日7時50分許,在邱文生住處大門外,當葉高憲、劉修丞一推、一拉張光鑫,於行經系爭汽車車頭前,正欲轉向將張光鑫由系爭汽車左側推入車內,欲將張光鑫帶往張光鑫前妻處要債,張光鑫因奮力掙扎抵抗以致重心不穩跌倒,葉高憲認為張光鑫裝模作樣,氣憤難平,便對張光鑫恫嚇稱:「你要不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給你死」,並承前開傷害犯意且於客觀上能預見以屬於利刃之折疊刀往人之下肢大腿處刺入,雖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然仍有割斷動脈造成大量失血喪命之虞,惟主觀上尚乏此一死亡結果認識情況下,單獨以左手持扣案之折疊刀刺入張光鑫左大腿外側並由後往前切割而傷及左股動脈,葉高憲、劉修丞尚不知張光鑫即將血流如注,劉修丞仍強行拖拉已無法自行行走之張光鑫並扳開系爭汽車左後車門把手,葉高憲仍欲推張光鑫從該左後車門上車,而坐在駕駛座之巫紹君自系爭汽車擋風玻璃往外撇見,馬路地面上已染有血跡,驚慌失措,拒絕葉高憲、劉修丞攜同已受有左大腿外側髖部長10.5公分、深4.0公分之刺、割傷、明顯血流不止之張光鑫上車,至此葉高憲方發覺事態嚴重,轉頭向不特定之民眾呼喊:「叫救護車」,便將張光鑫放置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9鄰86之11號旁之馬路上,並與劉修丞分別跳上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後座,巫紹君將車開往五穀廟,葉高憲、劉修丞於五穀廟下車,換搭葉高憲先前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逃之夭夭,嗣經邱文生住處鄰居 呂理洲 敲打邱文生住處大門,告知發生事端,邱文生外出查看,立即撥打119求救,經救護車於同日8時10分許將張光鑫送抵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仍因左大腿外側股動脈遭切斷,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13時40分許不治死亡。經警調取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分別在新竹縣○○鄉○○路○段黃昏市場旁及新竹縣○○鄉○○路○○○巷巷口之系爭汽車內,查扣折疊刀1把、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
5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證人黎振全、邱文生、呂理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參見)。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葉高憲、巫紹君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高憲坦承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
致死、被告巫紹君坦承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黎振全、邱文生、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時鎤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黎振全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32號卷《下稱相字卷》二第104~106、第1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下稱偵7628號卷》第266~
269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38頁正面;邱文生部分,見相字卷一第17~18、21、37、67~70、104~107頁、相字卷二第159~161頁、偵7628號卷第251~254頁、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第53頁正面;羅時鎤部分,見相字卷二第166~16
9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正面、第128頁反面)、證人呂理洲於警詢時證述(相字卷一第92~94頁)各主要情節大致相合。
㈡並有證人邱文生繪製邱文生住處內、外現場圖(本院卷二第57
、58頁)、系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一第115頁)、指認相片影像資料1份(相字卷一第19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58頁)、警製新竹縣○○鄉○○路路口監視器位置、相關人員住家位置圖及照片12張(偵7628號卷第2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09號卷《下稱偵7809號卷》第45~46、52~55頁)、警製案發現場位置圖(相字卷一第129頁)、現場照片8張(相字卷一第28~31頁)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相字卷一第47~5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09號卷《下稱偵7809號卷》第70~8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7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29823號函1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90155829號鑑定書1份(偵7809號卷第124~126頁)、被告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證人黎振全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8月9日、10日通聯紀錄排序1份(偵7809卷第84~
105頁)在卷可佐,復有電擊棒1支、折疊刀1把經扣押在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8月16日、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相字卷一第154頁、相字卷二第26~29、32頁、本院卷一57~58頁)、本院勘驗扣案折疊刀1把之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一第62、64頁)。
㈢而被害人張光鑫因左大腿外側髖部遭銳器刺、割傷,傷口由後
往前長10.5公分、深度4.0公分,前側約有4.0公分疑單面刃形成之刺創形狀,傷及股動脈,股動脈遭切斷,器官性失血、出血性休克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相字卷一第24頁),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竹檢家甲字第00071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3張(相字卷一第41~
46、184之1~184之9頁、偵7809號卷第67頁)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879號函(含附件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772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883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字卷二第181~
190頁)附卷可參,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葉高憲持刀刺被害人左大腿之傷害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開被告葉高憲、巫紹君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各該犯行堪予認定。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葉高憲舉扣案折疊刀相向於被害人之際,雖預見以刀子等利刃猛刺大腿,將有刺破割斷動脈,造成大量失血而立即致命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超越原計劃之妨害自由及傷害意思,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大門外,出言恫嚇稱:「你要不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給你死」,斯時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待命之被告巫紹君見聞上情,雖知悉被告葉高憲身上攜帶折疊刀且隨時可能刺砍被害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但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在場等候,並未上前勸阻,因認被告葉高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被告巫紹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巫紹君部分,詳後公訴不受理所述),惟:
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次係因被告葉高憲認被害人積欠債務,在邱文生住處外,於
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即將強押被害人進入系爭汽車之際,因被害人掙扎不願上車,被告葉高憲以持握在手中之扣案折疊刀1把,1刀刺入被害人左大腿,業據被告葉高憲供述在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紹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83頁正面),足見被告葉高憲與被害人雖有債務糾紛,惟無深仇大恨,參照被告葉高憲於進入邱文生住處之前,為求順利將張光鑫帶出邱文生住處,尚與被告 羅時鎤商 借扣案電擊棒1支,被告葉高憲顯意在教訓、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蓋被告葉高憲身上本攜有折疊刀1支,若本意係要殺害被害人張光鑫,則該折疊刀已足以為工具,又何需再另借電擊棒?故被告葉高憲應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甚明。
⒊又觀之被告葉高憲逞兇刺傷被害人後,尚與共犯劉修丞一拉、
一推,欲將被害人押入被告巫紹君駕駛、未熄火之系爭汽車,有目擊證人呂理洲於警詢之證述(相字卷一第94頁),並與警製現場方向圖及拍攝現場地面近照顯示,邱文生住處外德興路往桃園方向之車道,於路緣白實線及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間之路面,留有血跡並在車道上形成圓弧半彎形狀,圓弧起點該處,落於地面之血跡為直條狀並有鞋子1支掉落於血泊中,然後血跡沿路面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延伸,且血跡之條狀直徑越來越寬,至圓弧盡頭時,血跡已呈片狀並連接於路緣白實線(相字卷一第129頁、偵7628號卷第191頁上方),該等血跡分佈情形,其中為血跡圓弧包圍之處,正與證人邱文生於本院審理時繪製,邱文生住處外系爭汽車停放處(本院卷二第57頁)以及與一般自小客車長度、寬度,大小互相吻合,可認上開半彎圓弧血跡係沿系爭汽車左側繞行,起至車頭、終至車尾,而上述半彎圓弧血跡起點處血量較少、終點處血量甚多,亦可認起點處即系爭汽車車頭前方,為被告葉高憲持刀逞兇之初之正確位置、終點處即系爭汽車車尾,為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強押被害人上車未成之正確位置、於血跡起始點掉落於血泊中之鞋子及起迄兩點間越來越寬直條狀之血跡,則係被害人已不能自行行走,遭人強行拖拉之證明,倘上開公訴意旨所稱,因被害人不願上車,被告葉高憲另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苟為可採,被告葉高憲於被害人受傷仍一息尚存時,為何還要多此一舉,與共犯劉修丞費盡氣力,拖拉被害人上車?⒋併參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紹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受傷跌
倒後,被告葉高憲問他到底要不要起來,被害人說了3遍:「高憲,不要這樣」及「有話好好說」,被告葉高憲回稱:「不要說那麼多,錢呢?」、共犯劉修丞一直在旁邊大小聲,口出三字經和髒話,還說:「不要說這麼多,走啦、走啦」(本院卷二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及被告葉高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葉高憲不是要阻止被害人掙扎,才拿刀刺被害人,當時只是很生氣為何被害人還跟被告葉高憲拉拉扯扯地不上車,才用手上的折疊刀刺了被害人1下,被害人還有出手推開被告葉高憲,然後被告葉高憲與共犯劉修丞將被害人拉上車,被告葉高憲想說債務問題處理好之後,才要帶被害人就醫,是因為看到血越來越多,人慌了,才沒再管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正面~第152頁正面),可信被告葉高憲確實無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被告葉高憲僅係對於客觀上能預見以屬於利刃之折疊刀往人之下肢大腿處刺入,有割斷動脈造成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惟主觀上缺乏此一死亡結果認識,亦因此被告葉高憲與共犯劉修丞才會有於被害人受傷後,仍拖拉被害人上車、執意討債之舉動。
⒌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883號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左側大腿髖部疑遭單面刃銳器刺割傷造成左股動脈切斷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等語(相字卷二第189頁反面),然該鑑定人檢視被害人身體各處及進行解剖,被害人未有其他外傷或骨折現象,手部無防禦性傷痕,而致死之刀傷1處,長10.5公分、深4.0公分,其中前側約有4.0公分刺創形狀(相字卷二第188頁正、反面),及本件相驗照片顯示,被害人大腿有著與通常一般成年男性相同之厚實肌肉包覆骨骼(相字卷一第42頁下方),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外褲,又正與被告葉高憲拉扯、掙扎,此時被告葉高憲下手輕、重程度拿捏不準,刺入被害人左大腿之位置復無法確切,從而,難認被告葉高憲得預見其1刀舉下,極可能切斷人之股動脈,使傷者大量失血喪命,故被告葉高憲辯解其當時很生氣,只是想教訓被害人,朝有肉像是屁股、大腿部位刺傷被害人,其沒想過要被害人的命,如果要取人性命,其認為要朝頭部、心臟部位來刺比較可能,其僅朝被害人大腿刺1下,實在不知道會失血這麼嚴重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正面),尚屬合理可採。
⒍ 佐以 被告葉高憲逃離現場前,向邱文生住處附近不特定民眾呼
喊:「叫救護車」,有證人呂理洲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已受傷,那2個人打算拉被害人從左後車門上車,其中1人看到被害人褲子流血濕了,說:「他已經不行了,趕快拖到旁邊去,叫救護車」,然後他們就把被害人拖到邱文生住處隔壁,將被害人放在那邊等語可證(偵7628號卷第260頁),又被告葉高憲逃離現場後,也有請證人黎振全聯絡救護車,黎振全因此打電話向證人邱文生詢問救護車是否到場,經證人邱文生、黎振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邱文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反面;證人黎振全部分,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復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示,99年8月10日7時58分被告巫紹君(被告巫紹君刻與被告葉高憲同車逃離現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黎振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時4分、12分證人黎振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文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絡等情(偵7809號卷第94~95頁)吻合,併參證人黎振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高憲在電話中要證人幫忙叫救護車,語氣很緊張(本院卷二第34頁正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紹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高憲跳上系爭汽車時,很緊張、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被告葉高憲若真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理當任由被害人倒於路邊隨後逃之夭夭,又豈會亟欲避免憾事發生,而緊張、害怕並關切救護車之到來,足認被告葉高憲當時確無殺人之故意。
⒎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紹君於偵訊時雖稱:被告巫紹君好像有
聽到被告葉高憲向被害人說:「跟我們回去,如果不上車就要讓你死」,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紹君於同日偵訊時併稱:被告葉高憲說完上開話語,還有說:「錢呢,要不要跟我們走?」,被害人哀求被告葉高憲然後跌倒、被告巫紹君看到被告葉高憲拿刀衝向被害人說:「錢呢?」,是要嚇唬被害人,沒料到會是刺被害人等語(相字卷二第176頁),綜觀證人證述全文,被告葉高憲向被害人恫嚇稱:「如果不上車就要讓你死」,明顯是要逼被害人上車、找被害人前妻討債,不是真的要取被害人性命,被告葉高憲一時情緒過於激動,脫口而出此言,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葉高憲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高憲有殺人之故意,應認被告葉高憲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雖於客觀上可預見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尚乏對此一結果之認識,其僅應負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之罪責。
被告羅時鎤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時鎤矢口否認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交給被告巫紹君扣案之電擊棒1支時,我不知道同案被告們是要去妨害自由,我又不認識被害人、我有答應被告葉高憲他們,由我先進入邱文生住處再開門讓被告葉高憲他們進入,但那是我先去找邱文生,被告葉高憲他們來敲門時我要走就順便幫他們開個門,湊巧而已,不是要與同案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妨害自由,我也沒做什麼云云。
㈡然查:
⒈99年8月10日7時38分許,證人黎振全與搭乘系爭汽車之被告
葉高憲等人在本件OK便利商店會合,被告葉高憲或巫紹君其中
1人以電話聯絡住在邱文生住處附近之被告羅時鎤,並於被告羅時鎤到達本件OK便利商店時告知因要找被害人討債,故需商借電擊棒之事實,經被告羅時鎤、葉高憲、巫紹君一致坦承(本院卷一第151頁正面、第155頁正面),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高憲稱:被告葉高憲是想要用電擊棒電電被害人,借扣案之電擊棒1支時,黎振全有看到(相字卷一第218頁),而證人黎振全在警詢時證稱:被告羅時鎤走到本件OK便利商店前,被告葉高憲告訴被告羅時鎤說,要找被害人討債,並說被害人現在在邱文生住處,被告羅時鎤回應:「走啊,我帶你們過去啊」(相字卷二第105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葉高憲向被告羅時鎤借電擊棒是要向被害人討債,要抓被害人(相字卷二第122頁)、在本件OK便利商店前,被告葉高憲在系爭汽車上有表示,要將被害人帶出去好好談,車內後座本來就有1個人都在把玩鐵製手銬,又多借了電擊棒,證人看到這種情形,怕押人討債會出事情、當時被告羅時鎤是一聽到被告葉高憲請他回家拿電擊棒,就立刻回家拿,被告葉高憲有講要找被害人討債(偵7628號卷第267~2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OK便利商店前,是被告葉高憲告訴被告羅時鎤要找被害人要錢,被告羅時鎤才走回他自己的車上拿扣案電擊棒(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等語,可認被告羅時鎤業經被告葉高憲等人告知,商借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向刻在邱文生住處之被害人討債之用,且被告羅時鎤受告知之同時,共犯劉修丞正在系爭汽車後座把玩鐵製手銬,茲被告羅時鎤年約40歲、智慮正常、係具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於此情況下,理應與證人黎振全相同,當下即能充分理解其交付扣案之電擊棒1支,將被被告葉高憲持以自邱文生住處押走被害人,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還債,而非用以與被害人在邱文生住處內協談債務,否則與之同行之共犯劉修丞先前把玩在手之上述鐵製手銬又將作為何用?被告羅時鎤主觀上對於本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有所認識甚明,其辯稱概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羅時鎤得悉被害人在邱文生住處內,於被告葉高憲、劉修
丞欲對被害人為本件妨害自由行為,卻不得其門而入時,即稱自己與證人邱文生相識,並允諾由其先進入債務人所在地之邱文生住處內,2、3分鐘後再由其開門,使在外等候之葉高憲、劉修丞得以入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羅時鎤於偵訊時坦承供稱:被告羅時鎤接到電話,叫被告羅時鎤下去說有事情要找被告羅時鎤,被告羅時鎤下去時,被告葉高憲、巫紹君、共犯劉修承分別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駕駛座、左後方,是坐在後座、被告羅時鎤不認識的共犯黎振全開口說,要借用電擊棒,當時被告葉高憲他們還說,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停在邱文生住處前,但怕進不去邱文生住處,被告羅時鎤說自己與證人邱文生熟悉,證人邱文生一定會開門給被告羅時鎤進,被告葉高憲就拜託被告羅時鎤,由被告羅時鎤先進去邱文生住處,再開門接應他們(相字卷二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高憲、巫紹君之證述相符(葉高憲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巫紹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併參證人即邱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時鎤來邱文生住處,不知道被告羅時鎤是為了什麼事來找證人,被告羅時鎤進來後,就發呆坐在客廳,2、
3分鐘後有人敲門,證人問門外人的名字,應聲的人講的話,證人聽不懂,證人沒有要開門,可是被告羅時鎤馬上去開門,進來客廳的2個人證人不認識,其中1個是在庭的被告葉高憲,葉高憲剛進門時有拿1把槍,另1個人用手銬銬住被害人,被害人被半推半拉到門口時,被告葉高憲就拿刀子出來,這時證人就沒看到有槍,可能是被告葉高憲已經收進包包裡,直到被害人被拉出邱文生住處外,證人關門,這全程被告羅時鎤一直在客廳坐著玩手指頭,沒有上去證人住處2樓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第44頁正面),可認被告羅時鎤非僅止於出借扣案之電擊棒1支,而為妨害自由構成要件以外,對正犯施以助力之行為,被告羅時鎤已參與妨害自由計畫之謀議並為行為分擔,實際開啟邱文生住處大門,使得原本受阻在外之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得以順利進入邱文生住處,佐以被告羅時鎤於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進入屋內後未選擇離開,反而亦停留在屋內,無非是讓屋主邱文生礙於被告羅時鎤之情面,不便在門口驅趕來客,使得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得順利押走被害人甚明。
⒊被告羅時鎤於本件妨害自由部分,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應認定有共犯關係,應對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高憲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巫紹君、羅時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高憲有不違背其本意,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造成被害人死亡,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被告葉高憲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本於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踐行罪名告知(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第156頁正面)。又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中另傷害被害人,苟無傷害之故意,因屬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中另傷害被害人,若具有傷害之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被告巫紹君於向被告羅時鎤借用扣案之電擊棒1支以前,即有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為被告葉高憲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巫紹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巫紹君知道被告葉高憲會打被害人,包括使用電擊棒(相字卷二第1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巫紹君與被告葉高憲認識很久,知道被告葉高憲的脾氣,若說不合就有可能會動手(本院卷二第81頁正面),暨同案被告羅時鎤於偵訊時供稱:在邱文生住處內,被告葉高憲拿著槍並對被害人講:「你最好跟我走,大家有事情才可以好好商量」,再笨的人都聽得出來,就是要教訓傷害被害人的意思等語(相字卷二第167頁)可證,是被告葉高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葉高憲、巫紹君、羅時鎤與共犯劉修丞4人就上開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所為負全部責任。
㈢刑罰加重事由:
查被告巫紹君、羅時鎤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葉高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受有罪宣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7年2月,以上不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起訴書誤載其中已執行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確定案號: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46號》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22、33頁),素行不佳,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未獲得解決,即邀集共犯劉修丞、被告巫紹君、羅時鎤以非法手段強行欲將被害人帶往他處,而被告巫紹君、羅時鎤均視法治於無物,竟與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多人共同為本件妨害自由行為,又被告葉高憲在邱文生住處內即行先教訓被害人而與之拉扯(此部分被害人未成傷),繼之因被害人堅決不願配合上車,被告葉高憲便對被害人持刀相向、施以暴行,所為均值非難,參酌本案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逆之結果,天人永隔,且經被害人前妻 詹淑如 與被害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88、90年次,參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戶籍謄本)解釋本案後,由詹淑如向本院表示:被告葉高憲之父親雖然願意替被告葉高憲出新臺幣30萬元談和解,但此金額實在沒有辦法接受,孩子有說,拿錢喚不回1個父親,而她自己可以辛苦養3個孩子,被告對被害人動手時沒有給被害人機會,那麼她和孩子們又要如何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被告葉高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暨各被告自承在卷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情況(本院卷二第152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被告葉高憲、巫紹君坦承犯罪、被告羅時鎤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高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羅時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⒈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葉高憲供上開傷害人之身體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葉高憲所有,經其自承在卷(相字卷一第22
0頁、本院卷二第13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電擊棒1支,係各被告及共犯劉修丞預備供上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物,惟實際上並未使用,該電擊棒為被告羅時鎤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針對上開扣案物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⒊至於本件妨害自由過程中,被告葉高憲手持未扣案不明槍枝1
把,及共犯劉修丞手持鐵製手銬1副,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經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第3款定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同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依法提出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
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高憲舉扣案折疊刀相向於被害人之際
,雖預見以刀子等利刃猛刺大腿,將有刺破割斷動脈,造成大量失血而立即致命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超越原計劃之妨害自由及傷害意思,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大門外出言恫稱:「你要不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給你死」(被告葉高憲部分已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有罪部分所述),斯時在系爭汽車駕駛座待命之被告巫紹君見聞上情後,雖知悉被告葉高憲身上攜帶折疊刀且隨時可能刺砍被害人張光鑫,客觀上應能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但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在場等候,並未上前勸阻云云,因認被告巫紹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並以被告巫紹君於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不利於己,坦承其在被告葉高憲進入邱文生住處前,即目睹被告葉高憲手中持握扣案之折疊刀1把之供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巫紹君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犯行,
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那天被告葉高憲有帶刀子,我之所以在偵訊時稱看到被告葉高憲行兇前有帶刀子,那是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我向人打聽後拼拼湊湊瞭解,被害人張光鑫是死於刀傷之事實,不是我事先真的有看到那把折疊刀等語。其指定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被告巫紹君認知的犯案工具,只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但該支電擊棒事實上未達可致人於死的程度,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巫紹君在被告葉高憲前往邱文生住處之前,即已知悉本件之槍、刀存在,就本件死亡結果部分即難科責於被告巫紹君;又如被告葉高憲所述,被告葉高憲是因為被害人在邱文生住處內先講出「 宣哥 」來壓被告葉高憲的氣焰,在邱文生住處外,一下走、一下不走,被告葉高憲一時生氣才會舉刀相向,情勢如此發展,自難期等候於系爭汽車內之被告巫紹君,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經辯護人與被告巫紹君溝通後,被告巫紹君也當庭表示願承認犯普通傷害罪。
經檢視被告巫紹君之警詢、偵訊各供述,其:
㈠於99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到被告葉高憲手中持1把刀
,沒有注意刀上有無血跡(偵7628號卷第35頁)。顯然是指被告葉高憲在邱文生住處外持刀逞兇後,被告巫紹君有看到被告葉高憲手上有1把刀,被告巫紹君沒注意刀上有無血跡,應非指被告巫紹君在被告葉高憲進入邱文生住處前,即已看到扣案之折疊刀。
㈡於99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殺被害人,是被告葉高憲拿短刀殺的(相字卷二第155頁)。其意旨應同上㈠。
㈢於99年9月6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殺被害人,我
只有帶被告葉高憲去,被告葉高憲說他要討債,人是被告葉高憲殺的,我有看到被害人倒地,被告葉高憲是用短刀刺,我有看到被害人大腿在流血(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其意旨亦同。
㈣於99年9月7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被告葉高憲叫我在車
上等他一下,被告葉高憲和綽號「 阿康 」的男子(下稱「阿康」,指共犯劉修丞)下車進入一處民宅(指邱文生住處),被告葉高憲進入該屋時,手上應該有刀子,我覺得奇怪,討債為何要拿刀,但我還是沒熄火在車上等,一下子有個人被被告葉高憲、「阿康」拖出來,這時被告葉高憲手上有持刀,這個人頭上有血,我只有看到此人頭部流血,其他部位沒有,我不知道這個人是否受到刀傷,被告葉高憲、「阿康」說要將此人帶上車,我拒絕,我說流這麼多血,不要帶上車,我看到此人倒地,被告葉高憲跑過去拿1把短刀往此人大腿刺1下,我看血流更多,我害怕要將車開走,被告葉高憲、「阿康」就攔下我,坐上系爭汽車(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第8~9頁)。雖然被告巫紹君的確陳稱,其看到被告葉高憲持刀進邱文生住處討債覺得很奇怪等語,然參之被告巫紹君同日其餘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亦即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除上述左大腿1處刀傷外,頭部、四肢均無傷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2883號鑑定報告書,相字卷二第18
8頁正、反面),且證人邱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被拉出邱文生住處之前,應該沒有受傷(本院卷二第45頁正面),被告巫紹君竟稱被害人被拖出邱文生住處外,頭部流這麼多血,所以其拒絕被告葉高憲等帶被害人上車,可見被告巫紹君與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逃離現場後,受到頗大之壓力及相當程度之驚嚇,其亟欲瞭解真相並摻雜自己的猜測、理解,故被告巫紹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先前陳稱在被告葉高憲進入邱文生住處之前,有看到被告葉高憲持刀,係其事後拼拼湊湊的印象,即非無可能。
㈤於9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在邱文生住處外等候約3、5
分鐘,看見「阿康」拉被害人的手出來,被告葉高憲在旁邊推,我聽見被告葉高憲說:「錢呢?」,此時被害人突然跌倒,我就看見被告葉高憲拿1把刀子捅被害人的大腿,冒出很大的血,我見此情狀要開車,被告葉高憲和「阿康」分別打開系爭汽車的車門跳上車,我就將他們載到五穀廟讓他們下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56頁)。被告巫紹君本次供述,沒有再提到被害人頭部外傷,此一不存在之事實,且所述看到被害人被拉、被推、再遭被告葉高憲持刀刺傷的經過,也與上開被告葉高憲經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相合,而為可信,故被告巫紹君本次陳述是在被害人被押出邱文生住處外,才看到被告葉高憲手握刀子乙節,應為真實。
㈥於99年9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認為被告葉高憲討債不成,應
該會用打或用扣案之電擊棒1支教訓死者,但我沒想到會用刀子,當時被告羅時鎤自己主動向被告葉高憲表示,要幫忙開證人邱文生家的門,我將系爭汽車停在邱文生住處門口,被告葉高憲、「阿康」則進入屋內,我有看到扣案的電擊棒1支,那是被告葉高憲要嚇唬被害人用的,被告葉高憲進去邱文生住處時,我沒看到被告葉高憲手上有刀子,被告葉高憲從邱文生住處走出時,我有看到被告葉高憲從包包內拿出刀子,被告葉高憲可能怕附近鄰居看到,又將刀子收回包包內,在「阿康」拖被害人出邱文生住處外時,被告葉高憲在旁邊推,這時被害人右邊太陽穴已經在流血,我有聽到被告葉高憲跟被害人說:「跟我們回去,如果不上車就要讓你死」、「錢呢,要不要跟我們走」,被害人一直哀求被告葉高憲,然後被害人跌倒,被告葉高憲就用刀刺被害人,系爭汽車全程引擎都是發動著,最後是我載被告葉高憲、「阿康」走(相字卷二第175~177頁)。被告巫紹君於本次供述,已經確定在被告葉高憲進入邱文生住處之前,其沒有看到被告葉高憲有拿刀子,是被告葉高憲走出邱文生住處外,其才看到被告葉高憲從包包拿刀子出來,惟其仍陳述被害人頭部外傷,此一不存在之事實;又被害人步出邱文生住處門口之前,被告葉高憲是走在被害人後面,以左手持刀、右手推被害人左上臂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文生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茲被告葉高憲於步入邱文生住處之前,已持刀在手,且無收起情形,然被告巫紹君卻稱:被告葉高憲走出邱文生住處,從包包拿出刀子、怕鄰居發現又收起、最後又持刀刺被害人云云,顯然有誤,本件不能排除被告巫紹君本於其個人當場觀察重點、記憶力之差異及時間經過對記憶之影響等因素,以致歷次自白或陳述不一,並與事實有所出入。
被告巫紹君陳述既存有重大瑕疵,且不能排除摻雜自己的推測
、理解,拼湊所謂的真相,併因觀察重點不同、記憶不正確,且證人即無利害關係之屋主邱文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看到的情形是被告葉高憲進入邱文生住處時,手上本來拿槍,被告葉高憲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時,被告葉高憲就把將槍收起來,共犯劉修丞於是用手銬銬住被害人往門外拉,被告葉高憲就拿出刀子握在左手,並用右手推被害人出去(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正面),倘被告巫紹君所稱,在被告葉高憲進入邱文生住處之前,被告巫紹君即已見被告葉高憲持刀在手乙節屬實,則被告葉高憲進入屋內後,若非雙手一手持刀、一手持槍,即是先將刀子收起,換持不明槍枝,之後再將不明槍枝槍收起,換成持刀,討債押人重在迅速,歹徒手上犯案工具頻繁更換,不甚合理,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巫紹君不利於己之自白,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巫紹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尚不能以被告巫紹君上開有疑問之自白,即認定被告巫紹君於被告葉高憲進入邱文生住處之前,即已知悉被告葉高憲攜帶或手持扣案折疊刀1把。
綜上,雖被告巫紹君坦承於本件尚另有與被告葉高憲、共犯劉
修丞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然參之前開被告葉高憲經認定傷害致死有罪部分,被告葉高憲在邱文生住處內,係先持不明槍枝、再將不明槍枝收起,於推被害人步出邱文生住處時,才持握扣案折疊刀1把在手,及對照前述警製現場方向圖、拍攝現場地面近照(相字卷一第129頁、偵7628號卷第191頁上方)及證人邱文生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邱文生住處外系爭汽車停放處位置圖(本院卷二第57頁),可認系爭汽車停放於邱文生住處門外咫尺不遠,在此情形下,被告葉高憲 於甫 推被害人走出邱文生住處外,在幾步路之距離內,於系爭汽車車頭前,以刀逞兇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斯時被告巫紹君在空間上,處於與上述被告葉高憲行兇位置可資明確區隔之系爭汽車駕駛座上,並無與被告葉高憲上述傷害行為有圍毆或類似之互相利用之行為,復因被告巫紹君對被告葉高憲持刀乙情,事前不知情,於客觀上無預見被告葉高憲持刀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可能性,依前開說明,無從科責被告巫紹君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與同案被告葉高憲負共同責任,故本件就被告巫紹君與被告葉高憲、共犯劉修丞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而生被害人左大腿刀傷1處之傷害(長度、深度、形狀如前開鑑定書所載),被告巫紹君僅應負普通傷害罪責。
復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茲檢察官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起訴被告巫紹君,經本院上開審理調查結果,認此部分被告巫紹君所犯實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既未經被害人或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於判決理由欄敘明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餘地,爰諭知被告巫紹君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3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惠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