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4號、第3279號、第3298號),及移送併辦(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式案號:99年度竹簡字第546號),又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文杰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9年1月6日前幾日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其之前於97年9月5日、98年12月31日分別向中華郵政新竹三姓橋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及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2份,交付予友人 張志威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現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張志威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 張佩潔 等4人,致張佩潔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個帳戶內,嗣張佩潔等4人發覺被騙後均向警察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文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威於警詢或偵查中陳稱:被告交付伊系爭2份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1093號偵查卷第10-11頁、2865號偵查卷第30-32頁、第35-36頁),被害人張佩潔、 呂志文郭亭廷施能華 等4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之情節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洪文杰上開中華郵政新竹三姓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等2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辦資料影本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第2574號偵查卷第15、15-1頁、第3344號偵查卷第18、19頁)、被害人張佩潔、呂志文等2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第2574號偵查卷第10頁、第3279號偵查卷第14頁)、被害人郭亭廷中國信託延吉分行存簿內頁影本(第3344號偵查卷第54頁)、被害人施能華99年1月6日存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移送併辦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4次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張佩潔、呂志文、郭亭廷、施能華等
4人從事以電話施用詐術,或擔任前往提領金錢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張佩潔、呂志文、郭亭廷、施能華等4人為4次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轉交給
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本不宜寬恕,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被害人張佩潔、呂志文、郭亭廷、施能華等4人之部分或全部損害,態度十分良好,另斟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被害人有4人、被害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並賠償被害人之一定比例之損失,有匯款單4紙在卷可稽,顯見已有悔過之意,本次所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為,惡性非鉅;又被告智能偏低,因此屬於免役體位,亦據提出臺灣省新竹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過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帳戶│├──┼───┼───────────────────┼────────┤│1│張佩潔│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4日某時假冒露天│中華郵政新竹三姓││││拍賣網站主管之名義,以電話連絡張佩潔,│橋郵局帳號006120││││佯稱因張佩潔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00000000號帳戶││││SONY超廣角G鏡頭高感光夜拍機WX1」商品│││││,因尚未實際送貨,欲將張佩潔先前之匯款│││││退還為由,要求張佩潔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使張佩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37分許,使用位於新北市○○鎮○○路○○號│││││之淡水一信自動提款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至│││││洪文杰上開中華郵政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內│││││。││├──┼───┼───────────────────┼────────┤│2│呂志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臺灣土地銀行東新││││刊登販賣LOEWE牛皮把手帆布購物包及LOEW│竹分行帳號103005││││E羊麂皮包之虛偽訊息,致在臺北市大同區│248381號帳戶││││延平北路2段46號上網之呂志文誤信為真,│││││遂於99年1月6日12時52分,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提款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4000元至洪文杰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3│郭亭廷│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5日以「假買賣,│同上││││真詐欺」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商品,致郭亭廷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於同年│││││1月6日14時2分,使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298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8000元│││││至洪文杰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4│施能華│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同上││││年1月6日前之某不詳時點,以「假買賣,│││││真詐欺」方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商品,致施能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於同年1月│││││6日13時20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30│││││9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將17000元存至洪文杰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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