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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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曾桂釵律師複代理人 柯雯心
唐梓淇 被告 吳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
(一)肢體暴力部分:
1、被告自民國69年起至82年間,慣性對原告及三名兒子實施家庭暴力,有時是為了金錢,有時是為了兒子管教問題,且被告是大人、小孩都打,不是只有打原告,此由兩造長子 吳至誠 於本院證述之詞,即足證明被告確實一直都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是處於絕對弱勢,一直隱忍之一方。
2、原告屢遭被告傷害,卻從未驗傷或予以還擊,三名兒子看不過去,支持原告提出傷害罪告訴,原告乃於82年間提出傷害告訴,初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兒子出庭作證後,終於將被告提起公訴,此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證被告確有慣性暴力行為。
(二)言語暴力部分:經歷上開訴訟案後,被告之暴行雖稍加收斂,但暴躁的個性不改,一旦生氣即用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嘲弄原告,將原告罵得一無是處,即便在眾人面前亦是如此,且辱罵之行為幾是每天的家常便飯,對原告人格污損至極,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有兩造之三子 吳至中 於本院之證述可證。又兩造分居後,有錄得被告辱罵原告之內容,更加平實的顯現其罵人的情節。
二、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客觀上已無可能回復,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離婚:
(一)99年2月7日原告與兒子搬離兩造住處前,被告即長年以污穢不堪之字眼,如三字經等,辱罵、嘲弄原告,已如上開一(二)所述,對原告之人格權極端不尊重,可見夫妻間早已無任何感情存在,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近年來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年老體衰,被告身為丈夫卻未呵護照顧原告:
1、96年9月間原告脊椎手術更換軟骨,同年12月中旬原告尚在休養中即被要求去載喝得爛醉如泥的被告返家,原告表示請三子前往即可,被告堅持不肯,一定要原告去,原告乃忍痛前往,回家還將被告扶到四樓,卻遭被告踹一腳,當下痛到無力,整晚無法睡覺,此由證人即兩造三子吳至中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堅持原告前去載回被告之情。被告空言否認係原告前往搭載,但對係由何人載其返家一節,卻語焉不詳,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被告復稱有證人可作證,迄今仍未表明證人為何人,足證其乃臨訟故為虛偽陳述。
2、98年12月12日原告施打新流感疫苗,發生不適症狀,當時社會各界對疫苗存有極大疑慮,且有諸多不適案例,被告身為配偶卻對原告施打疫苗後的不良後遺症:發高燒、昏睡、吃不下、體重急速下降21公斤等情形,毫無聞問,所幸最後查出是甲狀腺問題,才終於對症下藥,挽回一命,此事件次子及三子均看在眼裡,亦到庭陳述甚詳。又被告長年口出穢言,兒子們尚幼時即經常當著兒子的面趕母子四人出門,原告皆是隱忍下來,此情形三名兒子皆有目共睹。
(三)兩造於99年2月5日發生口角,被告驅趕原告回娘家,原告因而與次子、三子離家另謀住處,但被告仍不思己過,找到原告住處,將原告使用的機車拉走,於同年2月12日到原告住的大樓外叫囂、胡鬧,有兒子在場見聞並報警前來處理。
(四)99年2月15日大年初二,次子回家送紅包給被告,被告仍不改其性,從頭到尾一直以污穢不堪之字眼辱罵原告,甚至說要殺死原告,如「幹你娘連兒子都帶走,去跟兒子相幹,幹能不能生出女兒...。」、「你去養他啊,兒子可靠啊,兒子可以相幹啊...你們兩個人就一個人買一個棺材,我死不了,我頂多就抓去判無期徒刑」、「多一天就是死一天,而且死的不是更難看,就是說多了一天我菜刀就多剁幾刀,看你多活幾天,你給我躲八天我就給你十六刀...」等語。當日被告對著次子辱罵原告,其內容都足不為奇,因其平日即是如此惡言惡語連串飆罵不停。
(五)綜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此種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離婚。
三、至於被告提及存款遭原告盜領一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偵查中,其所指之款項,部分是被告自己領款,部分是雙方共同前去由被告領款,部分才由原告單獨領款,但係被告授權辦理並告知密碼才得以領款,而所領之款項係繳納各該月應繳各家銀行的房貸、被告之信貸、信用卡帳單,小部分供家用,此皆有銀行紀錄可查,原告並無盜領被告款項之行為,被告所述不實。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一)原告父親於兩造結婚時即曾勸告原告,婚後若大小姐脾氣不改,難保婚姻幸福,被告亦常以此勸告原告,並十分禮讓原告。
(二)兩造結縭已近30年,夫妻間爭執難免,被告不願兒子留陰影,有礙人格發展,常勸原告入臥室內商議,原告卻經常故意廝聲力竭且變本加厲在孩子面前表演受害弱者,以博取同情心。然實情係兩造若有爭執,皆是為人夫之被告禮讓,此可向雙方親屬、鄰居及朋友求證,非由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至於原告所稱肢體暴力,實係兩造互毆,期間是81、82年間,且事情是發生在大甲,不是發生在竹北,原告根本搞錯。而言語的部分,只是情緒上的粗話,原因是被告生意正忙的時候,剛好原告父親過世,原告堅持七旬之內都要待在娘家,這是違反一般倫理,被告希望原告每旬當天往返即可,不需要常住四十九天,兩造才起爭執,這也是發生在大甲的事情,被告否認有常常罵原告。
二、原告婚後已有多次耍脾氣離家之紀錄,說明如下:
(一)被告婚前原在經濟部基隆臺灣造船廠工作,為返鄉結婚,於68年底轉任工研院聯工所,嗣兩造於69年3月30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同住被告位在竹北麻園老家,不到半年,原告因與小姑、小叔有嫌隙,不顧眾人勸告,仍堅持於懷胎
9月即將臨盆之際,搬出老家至竹北博愛街租屋。
(二)兩造長子出生後,被告於70年間辭掉工研院之工作,依原告父親之意學做生意,至71年2月稍有成果,被告與員工
4人暫住原告二哥位在桃園市之住處,被告請原告偕長子前來同住,經勸說不聽,又在春節前未告知被告,即冒臨盆之險帶長子返娘家待產,此係原告第2次離家出走。
(三)被告於73年回歸本業,其後於74年6月間再轉至樹林鎮台電電力研究所工作,全家租屋居住○○○鎮○○街,嗣原告表示為幫忙其娘家兄嫂之貨運行及大姐之工廠,舉家搬遷至板橋市台貿九村。因被告學有專長,應廠商之邀,於78年底辭職,旋出任各家電國內廠、進口商技術顧問,每年夏季淨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上,然原告於74年
6月至81年底,不相夫教子,幫被告打理家務,反倒幫娘家兄嫂、大姐,不顧家庭生活,致長子差點走失,甚至原告因借名擔任其大姐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違稽徵法、逃稅,原告於81年間拋棄三子,第3次離家躲避於苗栗,直至82年3、4月才致電被告,請求接納,全家方於82年返回竹北,待97年全家遷入新豐鄉,才稍安定。
三、兩造自81年至99年2月7日之相處情形如下:
(一)兩造結婚30年來,原告有29年未在竹北麻園老家與婆婆、祖母、小姑、小叔過除夕,婆家有怨言,都是被告解圍,原告反更得寸進尺,每年中秋節、清明節,甚至端午節皆不依民俗,堅持返娘家過節、掃娘家祖墳,被告苦勸無效。反之,原告母親曾於成大醫院臥病年餘,被告每2或3星期即偕同原告南下探望,每次並給紅包3、5千元不等,親生子女恐未能及,且於原告父母去世後,每逢兩老忌日,被告皆偕同原告返回娘家祭拜,原告兄弟姐妹皆能感受到被告真情。
(二)原告自95年起,經常以身體不佳為藉口,不打理家務,被告基於老夫老妻情誼,對於常常吃便當、外食不以為意。原告於96年9月退休後,經常往返娘家,與其大姊 林素珍 搬弄是非,造成兄弟鬩牆、水火不容,被告基於姻親情誼,屢勸原告,但原告不聽,甚至以離婚相逼,要被告以假設定質押再承買方式,違法助原告妹婿 洪村田 逃避住家遭法拍。
(三)原告每次生病,都是由被告帶去看診,連喉嚨痛被告都會陪伴。原告於96年間因椎間盤間軟骨退化磨損,堅持要動手術,被告毅然自願資遣相伴,遠至豐原市 漢忠 醫院動手術,術後因健保局規定住院限7日,被告疼惜原告,自費延數日出院,且請特別看護照顧,日後且經常陪同複診。又原告於98年間自覺鼻內長瘜肉,未與被告商討,自行就醫雷射燒結,小手術失敗造成鼻涕倒流咽喉,而原告自上開椎間盤手術後,可能因打鋼骨關節濕痛,其復有鼻涕倒流咽喉之情形,加以時值更年期心有失落感,致性情大變,常鬱悶心煩情緒化,其於98年12月12日身體欠佳,感冒未痊癒之情況下,為流感預防注射,其後即怪東怪西、患得患失。99年1月被告陪同原告至新竹醫院做老人健康檢查,甚至與家醫科醫生發生爭執。儘管如此,被告對原告仍是疼惜有加、隨侍在側,故事實上是被告長期忍受原告耍弄大小姐脾氣、不理家務、小事無理取鬧,被告才是長期受虐待之一方。
(四)原告於99年春節前藉故與被告起衝突,預謀盜領存款、離家出走,欲致被告存款不足、信用不良,家離子散:
1、99年2月2日被告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返家已近22時,因法拍屋未得標,將保證金9萬1千元臺企銀支票囑託原告存入,並告知:春節將至,家人所有帳戶依慣例預補足2個月貸款,而三名兒子皆已退伍就業賺錢回來,好好準備過春節,別像去年再鬧了,弄得全家不愉快等語。原告對被告的話沉默不應,反倒是三子吳至中聽見不高興,致父子起爭執,被告告誡吳至中有本事搬出去自謀生活,不要整日賦閒在家啃老,約朋友唱歌娛樂整夜。
2、99年2月3日至5日,被告皆在外忙碌奔波,身心俱疲,兩造各忙各的,相安無事,更無暇交談說話。同年月5日22時,被告見次子 吳至偉 與原告閒聊,被告無暇過問。翌日,被告又忙於原居住○○○鄉○○路○段○○○巷3之3號4樓清洗衣物、整理文件。同年月7日清早,被告被房客 柯宏霖 叫醒,要求退租結算,待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返家時,僅見次子吳至偉來回上下樓2、3次,同日19時許,被告電問妻兒,原告始告知其與吳至中已搬離家中。
3、當時春節將屆,本該全家團圓,被告焦慮失措,極力勸原告回家,原告卻音訊全無。原告至今個性依然不改,三天兩頭無故亂發脾氣、無理取鬧,甚至藉父子爭執,計畫盜領被告存款後,偕三子吳至中趁被告忙碌時離家,其已是第4次離家出走。
(五)至於原告所稱81年間,被告曾將原告腿打斷一節,並非事實,因當時原告父母尚在,原告兄弟4人再加原告娘家地方名望,豈容被告胡來,若真有此事,兩造早就離婚了,實可至全國醫療診所查閱病歷求得真相。反之,原告挾兄弟多,率眾將被告打到遍體鱗傷,弄得不可收拾,娘家不敢回、夫家不敢入,只能遠避苗栗小吃店替人洗碗打雜,被告是時忙於生意,唯有先將三子送回竹北託被告母親照顧,直至82年原告始回板橋求被告接納。
四、被告為感念30年夫妻情,提前退休,陪原告動手術,術後照護、疼惜相伴,僅簡列親友、鄰舍請法院查證被告並未虐待原告:
(一)原告任職15年之浩新企業公司負責人羅先生賢伉儷、同事 曾淑美 全家人。
(二)兩造鄰居:鄰長 湯通文 、隔鄰鄰長 張文德 、 同棟 1樓劉先生夫妻、同棟2樓 張雲讚 及其子 張耀君 、對面 呂學洋 夫妻、萬寶雜貨店范老闆、文聖文理補習班老闆、鄉民代表 鄭杉明 夫婦、原告名下出租處鄰居 邱瑞月 、 宋利群 夫婦。
(三)房客: 曾憲樑 、柯宏霖、 陳峻立 、 蘇星耀 、 吳珮慈 、吳佩純、 蔡依君 、 黃敬雯 、 洪佩姍 、呂老太太。
(四)原告就醫醫師:96年腰椎手術 黃循武 醫師、漢忠醫院全院醫護員工及特別照護 黃秀棉 、竹北廖耳鼻喉科 廖繼華 醫師夫婦、署立新竹醫院肝膽胃腸科 洪紹仁 醫師、耳鼻喉科 施水木 醫師、葉主任、前副院長黃 共榮 醫師、病歷室員工。
(五)新豐鄉山崎警察派出所所有員警先生及其紀錄。
五、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婚姻破裂之原因,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時(如平常意見分歧、人生觀不同、價值觀差異甚大),則夫妻雙方均可依此項請求離婚,自不待言。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長年以污穢不堪之字眼辱罵、嘲弄原告,對原告之人格權極端不尊重,且未呵護照顧近年來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的原告,又於99年2月5日兩造發生口角後,驅趕原告回娘家,原告離家後,被告復至原告之租屋處將原告使用的機車拉走,並叫囂、胡鬧,甚至於99年2月15日大年初二,次子回家送紅包給被告時,以污穢不堪之字眼辱罵原告,還說要殺死原告,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之三名兒子分別到庭為如下證詞:
1、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吳至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從小就有看到被告會毆打原告?)答: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為何毆打,毆打的方式、頻率有多高?)答:在我國小的時候,跟我父親母親,出去做生意,有次在大甲,我親眼看到我父親在街上打我媽。第二次在台中的潭子,我媽被打到精神錯亂,躲在桌子底下。搬回老家竹北麻園的時候,也是都有看到,但父親不想讓我們看見,我們都聽得到聲音,我爸爸不會在我們面前打我母親。都是用手打,抓頭髮,用腳踢,把人摔在地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造是否也會打小孩?或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答:我被打的最凶。(被告問:何時何地?)答:在老家的時候,我被打的最凶,還被趕出去,這是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國中也被打得很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從小被告就經常會趕你們母子出去?)答:是,他心情不好,找機會就要趕我們出去,不然就是喝酒醉的時候,我們家的狀態就是看他心情,他心情好就沒事,心情不好,就找機會罵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媽媽是否曾經提出傷害案件?你是否作證過?)答:有的,那是半夜,就是我舅舅把我母親帶出來,她的腳筋被打得不能走路。當時我爸爸與舅舅有衝突,兩邊有打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傷害案件被起訴後,被告還有無毆打原告?)答:之後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改用言語暴力?)答:就是每天都在講,講老媽出去跟人家有一腿,偷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種情況被告會對原告說這些話?)答:外出,沒接到電話,或是原告晚一點回來,沒有按照時間回來的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96年9月27日脊椎開刀,當時誰照顧她?看護費用誰支付?)答:是看護照顧,費用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院期間你跟其他兄弟有無到醫院去?)答: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到被告用死亡的事情在詆損原告?)答:開刀前的時候,我爸爸說要不然就死在病床上,要不然半身不遂,我們就馬上離婚,我不會照顧你一輩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說這些話的時候,誰在場?)答:除了吳至中以外,我們都在場。(法官問:你一直以來都與父母親一起住?)答:是。(法官問:現在還是?)答:現在沒有。(法官問:何時開始離家不跟父母住?)答:97年10月。(法官問:97年10月以前有無因為何原因,離家比較久?)答:當兵;唸書。(法官問:當兵的時候,住在哪裡?)答:桃園兵營內。(法官問:當兵時間?)答:97年11月7日到98年10月15日。
(法官問:當兵期間是何狀況才回家?)答:當兵有休假就回家。(法官問:唸書時候住哪裡?)答:大學屏東,研究所嘉義。(法官問:唸書的時間?)答:大學從89到95年。研究所從95到97年。(法官問:唸書的時候多久回家一次?)答:沒有固定。(法官問:是否知道99年2月間,你母親搬離跟你父親住處的事情?)答:知道。(法官問:所知的內容是什麼?)答:我2月5日打電話回家,因為我要辦一個門號,我跟我爸爸溝通,因為我要上班,不知為什麼,他就很生氣,就掛我電話之後,之後過幾天,我弟弟吳至中打電話說,他們搬出去了。(法官問:知道為何搬出去?)答:我本人不在那邊,所以詳細狀況我不知道。我知道我打電話過去是一個誘因,之後他們在家裡吵架的狀況我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98年12月12日你母親發燒的事情?)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有打疫苗,等我知道她已經打完了。(法官問:是否知道你母親打過疫苗後,你父親是否曾經帶他去看醫生?)答:這我不清楚。(法官問:你知道你母親99年2月23日有到成大去看病的事情?)答:知道。(法官問:她去成大看病是誰帶他去?)答:吳至偉。(法官問:你父親有無介入?)答:沒有。(法官問:依照你前所述,你看過你爸爸打過你媽媽二次?)答:是。(法官問:是什麼原因?)答:不知道。(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二造何時相處不好?)答:從我國小的時候,都一直這樣相處不好。(法官問:你知道何原因?)答:個性不合。(法官問:有無補充?)答:基本上我們這個家,以我爸爸為主,所有的事情都由父親決定,我們有自己的想法,很多的事情都以他決定為主,所以他幾乎把自己的想法擺在第一位,家人是在他後面。他很多事情都考慮他自己,沒有考慮我們的想法。」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吳至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從懂事以來,就看到被告毆打原告?)答:我只知道我被打,我被打的時候,我媽媽護著我,也有一起被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是如何打法?頻率很高?)答:他認為小孩做錯事情就打,通常都拿東西打,拿過塑膠椅子打我,我被打了幾次之後,我就知道不能再犯錯,頻率約一個月一次,被告大部分都是喝完酒,因為我的一些小事情或過錯就被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經常會趕你們母子四人出去?)答:我在外面讀書工作,聽到被告要趕我們出去這些話不多,我當兵放的假有限,最多連假四天,很少看到我父親在家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出去讀書以前有無聽到過?)答:我唸高中的時候,被告會因財務的問題,跟我媽媽說,有沒有辦法生一些錢出來。我只是在旁邊聽,因為媽媽沒辦法拿出來被告想要的金額,被告就會說妳都借不到錢,是豬頭這一類的話,或不管怎樣都要借到錢為止,我媽媽有點抗拒,被告就會言語辱罵。包含趕回娘家這些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言語辱罵的內容?及辱罵的頻率?)答:辱罵每個月一次,每個月要繳貸款被告就開始情緒不穩,若我媽不服從,被告就會開始辱罵,大約每個月一次。罵的內容我現在想不起來,因我不想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沒有記起來,怎麼會以為是辱罵?)答:因為我聽了也會很生氣,覺得被告沒有尊重媽媽,體貼媽媽,只對媽媽一直糟蹋,糟蹋到我覺得他身為老公,對自己老婆,一點都不疼惜,不把他當人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明確陳述被告如何不疼惜老婆,如何不把他當人看?)答:我現在想要想,也想不起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五、六錄音內容,是否你跟被告的對話,由你錄下來的?)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裡面被告對原告有性方面的侮辱性的言語,請問被告平時就有這樣的行為?)答:平常就有聽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平常聽到的是在什麼情況之下被告會這樣罵原告?)答:都在被告喝醉酒,或貸款期將近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原告沒有按時回來煮飯,會不會被罵?)答:平常如果我媽晚下班,被告就會叫我去找我媽,我媽不管做什麼事而晚回來,有沒有正當理由都會被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罵的內容是否就是如原證五、六那一類的?)答:可大可小,看情緒是否有失控,我錄音的那段是已經崩潰的情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96年9月27日開刀,你有無幫忙照顧?)答:那時候我正服役,我只能放假的時候去看媽媽,開完刀隔一個月左右,我放假去看我媽,那時候,我跟吳至誠跟我爸爸意見不合就吵起來,我爸爸對我媽媽開刀這件事情很不諒解,早在我唸高中的時候,我媽脊椎就已經出問題,我爸爸主張要等小孩成家立業才能去開刀,那時我還沒當兵,我記得96年9月28日我帶原告到豐原開刀,開完刀後,我爸爸請看護,之後又說在家休養時,要不要請看護,結果我跟我哥哥的意見,先不用請,有需要再請。我爸爸堅持一定要請,不然,我媽的生死由我們兄弟負責。身為一個老公而言,竟然可以在老婆面前講這些話,所以才會有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爸爸的意思,如果沒有請看護,他不會照顧你媽,所以生死你們負責?)答:是的,他本來就不會照顧原告。假設我們的決定,讓媽媽出意外,被告覺得不是他的責任,就算我媽死掉,也是要我們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早年你媽想要開刀,被告也有說過類似的話?)答:有的,被告對原告開刀這件事情,一直持反對意見,因他認為原告看起來很好,但是脊椎的傷,不是外表可以看到。所以我媽說他的脊椎很痛的時候,我爸爸都說那是在騙人的,如果我媽痛到爬不起來,被告就對他說,妳是個懶豬,都不煮飯做事情,沒盡到老婆的責任。對於聽到這些話的我,覺得我爸爸是一個沒有行為能力的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想要開刀,被告有說過什麼話?有無以生死的事情貶損原告?)答:以生死的事情威脅我媽,我常常聽到,但什麼事由不一定。開刀這件事情,被告不希望我媽出意外,開了很多條件才可以去開刀,我爸爸有要求我媽去開刀,要先做什麼什麼,詳細內容我沒有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開刀看護費用是何人出的?)答:我不知道。(被告問:父母親吵架的時候,你們都沒有進去房間勸架?住竹北的時候有 阿祖 ,阿嬤等人難道他們都沒有阻止?)答:我爸爸的為人奸詐狡猾,暴力行為,沒有人敢擋他,擋他,就會被威脅,我們想要勸架,他會說我們是小孩,不要管大人的事情。(被告問:從你國小四年級之後,不管住哪裡,我有沒有打過原告?)答:四年到高中一年,那時我住竹北,就經歷過我爸爸打媽媽,還有小舅過來我家的事情,因為我媽媽常常被打,我們娘家的人看不過去,就到我家,把我媽媽帶出去,在我小舅救出我媽媽之前,我就常看到我媽臉上有傷,幾乎每個禮拜都有,有時候有聽到聲音,我媽被打到受不了的聲音,我沒有親眼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被告問:原告會知道去豐原開刀是誰找出來這個訊息?)答:聽原告說是被告找的,開刀前一年。(被告問:你知道為何有這個訊息之後,沒有先開刀?)答:開刀之前,我完全不知道醫師對原告的病情如何評估。(被告問:96年9月28日原告躺在床上,你如何帶他到豐原?)答:我日子記不清楚。(被告問:我用什麼生死威脅原告?)答:如剛剛所述。(被告問:你知道原告離家出走的原因?)答:我覺得不是離家出走,原因是原告生病,被告不盡責任。(被告問:
2月5日有無回家?)答:我有回來,我回家沒有看到被告,隔天也沒看到,一直到2月7日下午才看到被告。(被告問:2月5日父母親有吵架,你既然沒看到被告,你的證詞是否前後矛盾?)答:沒有矛盾,是事實。因為我媽跟我抱怨被告的問題。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在吵架。(法官問:原告提出的錄音都是你錄音的?)答:是的。(法官問:你是跟你父親比較有話講?)答:就某程度我弟弟跟我哥哥和我父親相處已經差到不行,我是比較理性,所以有比較多的對話,我是就事論事。(法官問:提出相關錄音譯文部分,是你包紅包給你父親之後的事情?)答:是的。」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即兩造之三子吳至中證稱:「(法官問:96年12月中旬,被告是否有因喝酒,要求原告載他?)答:當時是母親要求我去載父親。(法官問:經過情形?)答:父親與朋友吃飯,我大約11點要上班,當天我上夜班,母親身體不好,當時她開完刀,脊椎剛開完刀不到幾個月,希望我去載被告回家,如果我去上班後,家裡剩她,她沒有辦法載被告。我去餐廳找被告,被告說不要,要繼續喝,我上班時間已到,所以我就先走。後來的事情,我沒有看到,我在隔天上午8點多時返家,父親醉倒在床上。(法官問:父親如何返家?)答:我母親說是她去載被告返家,她到場,看到父親在吐,沒有說什麼,就載他回家。」、「
2月12日大約是搬出來第五天,當時大約凌晨1點,父親自己騎車到轟動天下,當時已經是半夜,請警察來,父親恐嚇要打我,要打斷我的腿,不讓我走出公寓,說要叫原告把錢吐出來,要告警察妨害家務,當時警察有錄影,被告有傳簡訊給我,簡訊在手機內。我想做和事佬,但父親一直罵,與我有言語摩擦,我聯絡我二哥一起搬出去...當時是我大哥希望將手機號碼換成他名下,父親因為母親詢問他身分證字號的問題,父親就罵得很大聲,我第一次下來,叫兩人好好講,後來我就上去,上去就聽到,父親罵三字經,去找你的兄弟姐妹去相好之類的話,其實平常如果我不在,父親就會對母親做辱罵,如果我開門後,聲音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就你所看到被告毆打原告的情形?)答:因為我年紀最小,我比較少看到被告打原告,大都是看到原告傷痕累累的樣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認為媽媽的傷痕如何造成?)答:一定是被告作一些傷害的動作造成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以如此認為?)答:因為從以前到現在會打原告的只有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86年被告的傷害案件?)答:我記得我小時候被通知到法院作證,是一個傷害告訴,因為那時候父母親想到不要走到離婚,所以最後小孩都有到法院作證說沒有這回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會對原告言語上的侮辱,頻率如何?)答:我在家裡住的最久,幾乎每個禮拜都聽到兩造有言語上的爭吵,吵架比較凶的時候,或是我沒有在場的時候,會罵的比較難聽,我有聽到,因為原告要求我不要去制止被告,所以我只有聽到,只有去年要搬出去的那段期間如果發現他們在吵架,我就會去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罵的內容是什麼?)答:鄙視我媽,如:什麼都不會,你是笨蛋,嚴重的有:你在外面討客兄,或回娘家跟兄弟姊妹相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種情形也是很常?)答:一個月至少一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你父親這樣罵的時候,你媽是否很痛苦,很難堪?)答:她只有躲在房間裡面哭,不敢跟我們說,我認為我媽也沒有做錯什麼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何情形會講這些話?)答:原告晚一點回來,或是金錢上的借貸問題有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2月5日你是否親眼看到聽到被告辱罵並驅趕原告?)答:當天12點至1點左右,我在我家住處的三樓,兩造在二樓,因兩造可能因我哥哥吳至誠的事情,有些爭執,就發生爭吵,因為爭吵很嚴重,我就下樓去看情況,後來我爸爸看我下樓,就罵得比較和緩,只有用唸的,我上樓之後,又聽到他們爭執,我又下樓查看,我覺得我父親講得話,讓我受不了,我就和他發生爭執。之後因為我跟他賭氣,他就說,我翅膀長硬了,會維護媽媽,有種就連你媽一起帶出去,永遠不要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此你們才搬離新豐的家?)答:是的,當天我就去看房子,隔天就簽約,七日就搬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聽到父親罵你媽媽什麼話,讓你受不了?)答:我不知道被告在罵什麼,但是罵得聲音很大,而且那時我在樓上,聽得不很清楚,我當時是覺得我媽已經受了很多委屈,哭得淚流滿面,為什麼我爸爸不放過我媽。(被告問:2月5日當天你怎麼會跟我吵架?)答:2月5日當天吵完,被告就跑到另外一棟房子,一直到2月
7日我只有在我們當時住的房子一樓,碰過一次。(被告問:你是為什麼原因搬出,是原告帶你走,還是你帶原告走?)答:我覺得我媽在我父親的壓力下,活得很痛苦。(被告問:什麼壓力?)答:金錢壓力,我父親個人問題的精神壓力。(被告問:你知道兩造2月5日吵架的原因?)答:就是我大哥手機門號的問題,就算不是這個問題,也沒有必要爭執到這種局面。(被告問:爭執的結果?)答:就是你叫我們搬出去。(被告問:原告到豐原黃醫師的資訊是誰找的?)答:我不知道。(被告問:我帶原告到豐原黃醫師門診前後幾年?)答:我不知道。(被告問:住院期間看護誰找,費用誰支付?誰帶去?誰在手術同意書簽名?幾號住院?誰晚上睡在護理站?三個兒子有無睡過一晚?)答:我不清楚看護誰找,費用支出也不清楚,不清楚誰帶原告住院,因當時我在當兵,我也不知道誰在同意書上簽名,我沒有去問,幾號出院忘了,我有一次休假二天,我晚上到護理站,看到我大哥,至於到底誰睡在護理站,我不知道,我自己沒有睡在護理站,但其他二個哥哥應該有人有,但我不確定。(被告問:出院以後到99年2月7日原告離家之前,我有無經常陪同原告到豐原回診?)答:那時候我上班,幾乎沒有休假,我不知道。(被告問:你們搬出去為何盜用被告的錢?)答:我那時候我的存款還有二十幾萬,我不會盜用被告的錢。(被告問:我到底有沒有每個月一次都罵原告?)答:從小到大我就有聽到。(被告問:從小到大,二造的房間門有無關過,除了辦事以外?)答:要罵人的時候會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早年想要開刀,及96年9月的開刀,被告如何回應?)答:我高中的時候,我媽因腰的問題,想要開刀,我爸爸說如果開刀死掉,或癱瘓,他不會去管後事如何辦,他要跟原告離婚。96年開刀,我爸爸也會說一些不好的回應,如失敗的話他不會負任何的責任。」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4、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審酌證人吳至誠、吳至偉、吳至中與兩造具有至親關係,衡諸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未顧及原告感受,長年辱罵、嘲弄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且未適時關懷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的原告,有違夫妻相處之道,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婚姻經營之態度,足以動搖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尚非無據。
(二)本院於100年4月11日勘驗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次子吳至偉於99年2月15日對話錄音光碟,發現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三部分之光碟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待欲行勘驗原證四譯文時,被告卻表明不需再行勘驗,對於原告所提之光碟譯文內容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細繹上開光碟之下列對話內容:
1、99年2月15日下午1時14分(檔案名稱:00000000-0000,原證二)⑴16:36到16:52(左列數字表明光碟讀取計時,非當日時
間)被告:老爸的脾氣你們不信邪,那明天以後你就知道厲害
了,就知道厲害了,天天搬家吧,並申請全國警察全天日夜在你家門口保護吧。
⑵16:53到17:49
被告:你老媽娘家、阿姨、舅舅全體通報了,吳至中老爸
看你有多少本錢,又有多少能耐與老爸長期抗戰,多拖一天惡果就更加重,信不信邪那你們就繼續跟我玩,繼續跟我玩下去,不要停,我絕不妥協,也不要跟老爸談條件,就走著瞧,好戲會上場。
⑶19:27到20:00
被告:我跟你講,我這輩子要叫他(按指吳至中)血債血
還,為什麼?我認為我現在這個年紀,跟你拼我划不來,為什麼?我現在還要賺錢,但到一旦我要養老的時候,60幾歲看看你吳至中會不會斷一條腿還斷一條腳,甚至連命都沒有,我把你媽媽打死以後,買槍把你打死以後,再把你丟到水池裡面,然後我不走,派出所你來抓我去,我準備被關,我真的嚥不下這口氣。
2、99年2月15日下午3時41分(檔案名稱:00000000-0000,原證三)
1:00到1:13被告:跟你好說歹說的,你不聽,幹你娘連兒子都帶走,
去跟兒子相幹,幹能不能生出女兒,幹你娘雞掰,最毒婦人心。
3、99年2月15日下午3時54分(檔案名稱:00000000-0000,原證四)⑴0到01:51
被告:..他不開機我等下就衝過去,叫他叫警察,操他
媽的她都不出來,是吳至中回來她才要回來,走著瞧,我這條命給她,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操她媽我做生意做得好好的,你他媽的你跟我搞有的沒有的,有種,我服了妳,有種有種,我他媽這種女人,我又沒唸你、講你,只跟你講要過年了連理都不理,有種有種,現在還要等你到22號,我他媽死的日子還要給你挑,全家在給你挑時間。你老媽很狠,跟著兒子吃喝生女兒啊..。
⑵01:51到01:52
吳至偉:你們不是說好了嗎?被告:說好了,鬧脾氣她什麼時候說好了,8號也說好,
9號說好也,沒說什麼時候,說好了我這條命給她好了。賤女人他媽的做錯了還不後悔,還要談條件,還要挑死亡的日子,正好挑雙雙對對的日子,99年2月22日,你就不要出來,鬧得你們都不要上班,他媽的我給你鬧的妻離子散的,我就鬧到妻死子亡。..三更半夜也要回來,坐計程車也要滾來,三句話講好。三句話你給我講好,你給我滾走,三句話而已,不要你這賤女人,你既然可以跟你兒子他媽打砲睡覺,我不要了,我就是不要掛著名字掛一輩子,大家來掛,我高興的時候在離,不高興你在外頭自殺死掉我也不會給你收屍,我已經跟她講過了,不要從這個門出去從這個門出去你就永遠回不來,她不信邪,結婚每次走到哪裡就鬧到哪裡。
..你現在有兒子可以擋了,就看你能活多久,你拿我的錢去養兒子。我現在叫計程車了,下雨天我不要淋雨,等一下我去買酒,喝完我就衝過去,你跟他講叫他出來,坐計程車回來,不然換我過去,換我過去叫她馬上搬家,她不要以為今天有大樓管理員可以擋,我照樣衝上去,你不要不信邪,幹你娘你跟我講明天出來談還好,她講22號,22號不要你了,22號法院開門了,他媽的公務人員放9天假,你要跟我放幾天假,你給我7號放到21、22號,公務人員放9天假你跟我放15天假,你放到你爽才要跟我談是吧!..跟她講明天要給我出來,現在要不要出來,你打給吳至中要不要出來,他又鎖機了,又鎖電話了。我跟你講,逼著你吳至中找不到工作,你就天天陪著你老媽打砲,陪著插洞,我就逼著你們走投無路。他們兩個不出來談,我就逼著他們走投無路,有一個方法,不管你自殺也好,喝農藥自殺也好,總是死掉了,死掉了我就什麼都可以繼承了,我也不用繳什麼稅金了,也不要你蓋章簽名,人死了不起訴什麼都一死百了,就一走了之什麼都沒有了,我管你老公啊,我去跟兒子打砲啊、相幹,媽的b..他媽的,老了退休了跟你玩真的,所有以前外面被人家欺負的,一次全部報仇,幹你娘雞巴,賤女人賤到這種程度..。
4、99年2月15日下午4時9分(檔案名稱:00000000-0000,原證五)
00:20-00:40被告:你去養他啊,兒子可靠啊,兒子可以相幹啊,幹你
娘啊雞掰,幹了三十年你還不相信,我跟你講,我這命陪他,反正他沒有藥可以救,你們兩個人就一個人買一個棺材,我死不了,我頂多就抓去判無期徒刑。
5、99年2月15日下午4時12分(檔案名稱:00000000-0000,原證六)0到1:10被告:多一天就是死一天,而且死的不是更難看,就是說
多了一天我菜刀就多剁幾刀,看你多活幾天,你給我躲八天我就給你剁十六刀,你給我躲二十天我就給你剁四十刀,我就給你他媽的拿到菜市場,放在菜市場,放在大馬路,你給我再加長,再加長看看,有種你再加長看看,我就看你要開田、開工、還是要上班,我就逼著你吳至中他媽走投無路,你去叫你老媽把吳至中放掉跟我回來,吳至中不可以住在一起,住在一起我不跟你談,你就顧著你兒子啊,兩個人蓋一個棉被,不打砲幹什麼?你老媽回來,你現在還在,你不在我絕對不給她進來,我跟你講啦,那個鑰匙是今天早上就換了啦。
6、堪認被告所用之上開語辭,多為威脅、粗鄙之用語,不但貶抑原告之人格價值,更令原告難堪。且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使用該等粗鄙語彙,語句連貫,並無頓挫, 益徵 被告確有長年以污穢不堪之字眼辱罵、嘲弄原告之情形。
(三) 佐以 ,被告於99年3月12日所提答辯狀中記載:「事實上是余被告忍受原告長期虐待,如今被告亦有思索,不想再與原告相伴共享晚年;被告心已碎!身心俱疲憊!不堪回首!...如今原告枉顧事實,且不念30年夫妻情、、、原告既無情在先且心狠至此,相見不如不見;彼此各自珍重...水撥落地難收回;破鏡難圓,覆水難收—各自珍重」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問:被告對於履行同居之訴,是否同意離婚?)答:我同意,但我要先請求履行同居,法院准後,我會另行起訴...。」(見本院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果要離婚,就離婚。」(見本院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弄到你去關為止,夫妻三十年,再講下去很難聽,我等刑事判決。現在我跟你講,男方每個家屬沒有人贊成要合,包括母親等,我也要離了啦。」(見本院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比原告還要急,我已經找到對象,若原告什麼都放棄,全部的財產歸我,我可以答應離婚。」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就自身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方面,主觀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四、按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綜上各情,參互觀之,兩造因個性差異,就婚姻之期待、經營及家庭經濟之管理難以協調並常有爭執,被告有長年以污穢不堪之字眼辱罵原告、貶抑原告之人格價值之情形,甚至於兩造爭執時,即驅趕原告離家,致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滋生陰霾,而影響婚姻之誠摯及相互扶持之基礎。又兩造於婚姻面臨困境之際,因互動方式之歧異甚深,難有轉圜之餘地,致兩造自99年2月間分居迄今,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疏離,且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曾先後表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婚姻所欲達到同居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顯已形同陌路,遑論心靈之契合,顯難期待其等婚姻關係長久穩定與健全,時至此一境況,非一般人均能忍受,衡情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又兩造因個性之差異及互動方式未能協調致迭起爭執,進而長期分居,惟被告有前述侮辱、輕蔑原告之行為,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屬應負較大之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浩新企業公司負責人羅先生夫妻、同事曾淑美全家人、兩造住處鄰長湯通文、隔鄰鄰長張文德、同棟1樓劉先生夫妻、同棟2樓張雲讚及其子張耀君、對面呂學洋夫妻、萬寶雜貨店范老闆、文聖文理補習班老闆、鄉民代表鄭杉明夫婦、原告名下出租處鄰居邱瑞月、宋利群夫婦、房客曾憲樑、柯宏霖、蘇星耀、吳珮慈、 吳珮純 、蔡依君、黃敬雯、洪佩姍、黃循武醫師、漢忠醫院全院醫護員工及特別照護黃秀棉、竹北廖耳鼻喉科廖繼華醫師夫婦、署立新竹醫院肝膽胃腸科洪紹仁醫師、耳鼻喉科施水木醫師、前黃副院長共榮醫師、病歷室員工、新豐鄉山崎警察派出所所有員警,欲證明被告陪原告動手術,術後照護、疼惜相伴原告,經本院依職權向漢忠醫院、竹北廖耳鼻喉科診所及署立新竹醫院查詢原告之就診病歷、住院資料及陪同就診親人姓名、年籍、身分等資料,據上開醫療院所分別回函表示:「陪同就醫親人無法確定是何人。」、「就記憶所及,林素娥看診時均單獨進入診療室,外面有何親人隨同並不清楚。」、「病歷中並無記載隨同之親人姓名及年籍,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此有漢忠醫院100年1月5日漢忠醫字第66
4號函、竹北廖耳鼻喉科診所廖繼華醫師100年3月15日回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3月14日新醫歷字第100000161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至於其餘證人,或為原告之同事,或為兩造之鄰居、房客,或為轄區員警,畢竟未全時間與兩造相處,故實難以如同證人吳至誠、吳至偉、吳至中般得以窺知兩造生活之全貌。況縱被告確曾陪同原告動手術、就醫,仍無解於被告於婚姻中之上開言行始為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且既經本院向漢忠醫院、竹北廖耳鼻喉科診所及署立新竹醫院函查明確,實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
六、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2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