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于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于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月17日,在友人 何崇明 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崇明父親 何秀雄 所有之竹東長春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密碼記載在該提款卡之護套上)1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邱于瑄竊得何秀雄所有之上揭提款卡後,又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地點之各該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使上開各該郵局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均陷於錯誤,誤認邱于瑄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現金,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87萬1000元,致生損害於何秀雄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該郵局。嗣經何秀雄之子 何崇賢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于瑄所犯普通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于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崇賢及何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且有指認資料2份、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6幀、簡訊翻拍照片2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4月8日竹營字第0991800334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
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邱于瑄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被害人何秀雄之同意,持被害人何秀雄所有之真正提款卡,輸入真正密碼,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4各次所示金錢之行為,是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持上開提款卡於99年1月22日11時37分許及38分許,接續提領1萬元及6萬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持上開提款卡於99年1月26日19時58分許及59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及3萬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持上開提款卡於99年1月27日17時27分許及28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及
3萬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持上開提款卡於99年1月28日10時18分許及19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及4萬元等,均係分別於同一日間相差1分鐘內向竹東郵局各持續提領現金
2次,各該行為間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空密接,地點、方式、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一個犯罪數個動作,均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原認定如附表編號4、7、8及
9所示各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乃均各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應予以分論併罰部分,尚有未洽,並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應各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次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4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上開被害人何秀雄所有之提款卡,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進而利用所知悉之該提款卡密碼,多次自郵局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花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經通緝3次始行到案、犯後迄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自動提款機│提款金額│成立罪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設置地點││││├──┼────┼────┼─────┼────┼──────┼─────────┤│1│99年1月│20時7分│竹東郵局(│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17日││址設新竹縣││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竹東鎮東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路128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1月│10時24分│同上│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18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1月│12時11分│竹東長春郵│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0日││局(址設新││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竹縣竹東鎮│││有期徒刑叁月,如易│││││長春路2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0號)│││仟元折算壹日。│├──┼────┼────┼─────┼────┼──────┼─────────┤│4│99年1月│11時37分│竹東郵局│1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2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9年1月│11時38分│竹東郵局│6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2日│││││仟元折算壹日。│├──┼────┼────┼─────┼────┼──────┼─────────┤│5│99年1月│11時39分│下公館郵局│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4日││(址設新竹││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縣竹東鎮東│││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寧路1段77│││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仟元折算壹日。│├──┼────┼────┼─────┼────┼──────┼─────────┤│6│99年1月│10時45分│竹東郵局│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5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1月│19時58分│同上│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6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99年1月│19時59分│同上│3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6日│││││仟元折算壹日。│├──┼────┼────┼─────┼────┼──────┼─────────┤│8│99年1月│17時27分│同上│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7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9年1月│17時28分│同上│3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7日│││││仟元折算壹日。│├──┼────┼────┼─────┼────┼──────┼─────────┤│9│99年1月│10時18分│同上│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8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9年1月│10時19分│同上│4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8日│││││仟元折算壹日。│├──┼────┼────┼─────┼────┼──────┼─────────┤│10│99年1月│12時24分│下公館郵局│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31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9年1月│23時5分│同上│3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31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9年2月│凌晨零時│同上│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1日│40分│││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9年2月│2時11分│竹東郵局│6萬元│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2日││││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9年2月│22時51分│竹東長春郵│1萬1000│刑法第339條│邱于瑄犯非法由自動│││3日││局│元│之2第1項│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87萬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