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憲
彭凱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8號、100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彭凱麟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欣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18罪,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凱麟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8月2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楊欣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楊欣憲於100年1月3日到場說明,經楊欣憲自動交付鑰匙
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詎彭凱麟仍不知悔改,明知楊欣憲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為 高楊宗 所有,於99年10月24日10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口遭 楊新憲 所竊取,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楊欣憲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收受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彭凱麟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杜瑞琪 ,在新竹市○○路○○○號「咱的柑仔店」購物時,為巡邏警員發覺上開機車為失竊贓車,乃上前攔檢,彭凱麟則趁警方盤查杜瑞琪時騎車逃逸。嗣經警通知彭凱麟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場說明,並由彭凱麟帶同前往新竹市○○街○○號後方空地起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欣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彭凱麟所犯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欣憲及彭凱麟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高楊宗、 王姿尹 、 張耀吉 、 柯俊男 及 許吉鋒 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且為證人杜瑞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員 吳欣達 分別於99年10月25日及100年1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7幀等附卷足憑,此外,並有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欣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犯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核被告彭凱麟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楊欣憲所為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欣憲前曾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18罪,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彭凱麟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
8月2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足參,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為本案竊盜及收受贓物行為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增加追贓之困難,犯罪之情節輕重、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公訴人雖陳稱:被告楊欣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被告彭凱麟應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惟本院斟酌上揭情狀認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欣憲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彭凱麟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楊欣憲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4及5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楊欣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行竊方式│├──┼────┼────┼───────┼───┼────┤│1│99年10月│新竹市西│車號000-000│高楊宗│以自備機│││24日10時│門街232│號機車(嗣於99││車鑰匙1│││許│巷口│年10月25日5時││支開啟電│││││30分許在新竹市││門後將車│││○○○區○○街○○號││輛騎走│││││後方空地處尋獲│││││││,已發還)│││├──┼────┼────┼───────┼───┼────┤│2│99年10月│新竹市西│車號000-000│生根電│以自備機│││30日凌晨│門街272│號機車(嗣於99│腦資資│車鑰匙1│││1時15分│巷2號│年11月17日22時│訊限公│支開啟電│││許││30分許在新竹市│司(由│門後將車│││○○○區○○街○巷│王姿尹│輛騎走│││││內尋獲,已發還│管領使││││││)│用)││├──┼────┼────┼───────┼───┼────┤│3│99年11月│新竹市仁│不鏽鋼門板及蓋│張耀吉│徒手搬運│││5日凌晨│化街6號│板各1片││至機車上│││零時39分││││載走│││許│││││├──┼────┼────┼───────┼───┼────┤│4│99年11月│新竹市西│車號000-000│柯俊男│以自備機│││13日18時│大路270│號機車(嗣於99││車鑰匙1│││許│號前│年11月25日18時││支開啟電│││││許在新竹市北區││門後將車│││││經國路2段501││輛騎走│││││巷內尋獲,已發│││││││還)│││├──┼────┼────┼───────┼───┼────┤│5│99年12月│新竹市中│車號000-000│許吉鋒│以自備機│││28日14時│山路431│號機車││車鑰匙1│││40分許│巷與中山│││支開啟電││││路393巷│││門後將車││││口│││輛騎走│└──┴────┴────┴───────┴───┴────┘附表二: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1│楊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2│楊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3│楊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楊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5│楊欣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