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 徐欽志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蘇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徐欽志於民國(下同)77年4月22日與被告蘇秀霞結婚,婚後兩造並未育有子嗣,且感情尚屬融洽,合先敘明。原告前於87年12月間因公被國家派任至我國駐日本辦事處擔任公職,期間被告雖曾前往日本與原告同住,惟自90年
2月起即自行離開日本返回台灣而未與原告同住。又,原告於91年12月15日自日本返回台灣後,即先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2樓之2房屋,嗣再於94年4月19日遷回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2鄰大窩7號居住,惟期間被告均未前來與原告同居,而自行居住於新竹市○○里○○街○○○巷○○弄○○號6樓住處。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有關被告於89年11月間先自日本返回台灣部分,此乃因被告在日本期間常藉機與原告發生爭吵,甚曾因小事即將原告鎖在陽台外不讓原告進屋睡覺、及於喝酒後竟惡意將原告手臂咬傷等情,原告因長期不堪其擾,且見被告似乎無法適應日本生活,乃建議被告先行返回台灣並由原告支付被告每月在台灣生活費美金4000元,故被告於89年1l月間先行自日本返回台灣係因原告當時已無法忍受被告怪異性情及無謂吵鬧所致。
(二)原告自91年12月間返回台灣後,即先行居住於同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房屋,期間偶而會至被告位於新竹市的住處居住,惟至92年2月中旬因原告擬前往機場迎接自日本返回台灣之舊同事,被告見情為阻撓原告前去接機,乃要求原告留下陪伊,否則以後不准再進其住處,原告礙於已事前答應該名同事前去接機且已無法取消因而仍決定依約前去接機。詎原告接完機擬返回被告住處時,被告竟不讓原告再進入其住處,原告不得已乃於92年2月19日將戶籍自被告住處遷出,待所購買位於桃園之預售屋完工後,再將戶籍遷入該屋,故92年間並非原告不願與被告同居,而係被告拒不讓原告進入其新竹市之住處所致。
(三)被告於99年11月2日庭訊時,既已表明願自99年12月1日起至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2鄰大窩7號處與原告同住,足認二造已同意以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2鄰大窩7號作為住所,惟原告自上開期日後,僅偶於星期五或六晚上至該處居住,至翌日下午即離開,其有關99年12月至3月間至該處居住之期日,共返家5次,其時間分別為:①12月4日晚上10時返家,次日傍晚離家;②12月11日晚上8時返家,次日中午離家;③2月2日(除夕)晚上10時返家,次日早晨離家,復於當日晚上返家,初二傍晚離家;④3月
1日晚上9時返家,次日早晨離家;⑤3月12日晚上9時返家,次日早晨離家。其於100年4月至6月間亦僅至該處居住5次,其時間分別為:①4月9日(六)晚上返家
,次日(日)下午離家;②4月23日(六)返家,次日(日)下午離家;③5月7日(六)返家,次日(日)下午離家;④5月27日(五)返家,次日(六)下午離家;⑤6月17日(五)返家,次日(六)下午離家。亦足徵被告顯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意思。
貳、被告之答辯: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絛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固得訴請法院裁判准予離婚,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雖「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固得依民法第1052絛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且「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兩造於77年4月結婚後至82年3月止,因均任職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是先後租屋並設籍於桃園縣大溪鎮員林里25鄰慈湖新村33號、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等地,嗣於82年3月雙方於購置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6樓之房屋後,即由桃園縣龍潭鄉遷籍於該址居住,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係於82年3月底奉派前往日本進修,被告即於同年10月辭去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工作赴日陪伴。迨至86年3月,原告完成在日本的進修後,被告即隨同原告返台,返台後,原告返回原單位任職,被告則另於新竹找到日商公司工作;嗣於次年即87年12月原告又奉派至我國駐東京之駐日文化經濟代表處工作,被告只得再度辭去工作隨同前往。被告於89年11月因原告以「個性不合」要求「各過各的」,不得已自行回台,返台後即居住於原先雙方購買並設籍之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6樓之房屋。
當時原告主動提出自89年12月開立美金支票每個月美金4,00
0支付生活費,共計支付24個月。原告於91年12月15日回台後,因另行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號2樓之2之房屋,而在92年2月19日自新竹市戶籍地遷出,至同年6月26日遷入該址。原告於94年7月19日又從桃園市遷出回到「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2鄰大窩7號」。
而原告嗣於93年12月20日起迄99年1月13日,每半年各支付新台幣20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並藉此要求被告不可返回苗栗縣大湖鄉之原生現址。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日本期間曾因小事將其所在陽台不讓其進星睡覺及酒後惡意咬傷原告手臂,與其主張92年2月係被告拒絕其入住新竹市住處等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隨同原告赴日共有二次,第一次是在82年10月至86年3月為止,共約3年半,直到原告取得博士學位一起返國;第二次是在87年1
2月至89年11月為止,原告由國家派赴東京駐日文化經濟代表處任駐外人員。被告在第一次旅居日本期間,即在當地學習日文,適應日本生活及文化,並在1995年12月通過「日本語能力試驗1級」,可見被告並無不適應日本當地生活之情形存在。
五、被告至今仍在救國團新竹社會教育中心擔任教職的工作。在99年11月2日的庭訊中,被告固有承諾於99年12月1日之後,有空時返回「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2鄰大窩7號」居住。
且被告父親於100年1月14日過世前,住院期間被告也常前往照料,過世後至1月23日出殯前,亦須參與喪葬事宜,乃無法每夜均返回上址居住。而實際上,就算被告回大湖居住時,原告亦未居住於上述地點。在100年3月29日的庭訊中,原告才說他住在「工寮」也未詳細說明「工寮」的地點。
益見根本是原告不願意與被告同住,而非被告不願與之履行同居義務。
六、被告始終並無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進而原告於雙方分別居住期間均仍提供被告生活費用,顯然並無反對雙方分別居住之現狀,準此,既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惡意遺棄」之事實,另方面雙方於分別居住期間亦非毫無往來,尚未達不足繼續婚姻同生活之程度。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於77年4月22日結婚,惟自89年11月間起即已分居,前期分處日本、台灣;後期則分處桃園、新竹或苗栗、新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對於分居原因各執一詞,原告並傳喚證人 張博光 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惟依證人當次期日之證詞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返台後曾向伊借用自用小客車,但因車鑰匙為被告取走,故原告再向證人借用備用鑰匙,且證人亦當庭證述對於兩造間相處情形並不了解,是以,原告主張分居的理由係因被告藉機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而酒後咬傷原告且無法適應日本生活或為無理要求;被告主張係因原告以兩造個性不合、要求各過各的等原因,均未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表達分居係原告之意,其有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之意欲,並願意自99年12月1日起與原告同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2鄰大窩7號老家,本件尚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以觀分居近10年後之二造,能否繼續維持常態下之婚姻生活,互信、互諒並相互協力參與他造之日常生活起居甚或家族活動,以共營婚姻生活。然自99年
12月1日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8個月之時間,被告僅返回苗栗原告住處10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返家與被告相遇之次數僅2次,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0年
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在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亦知情原告晚上時間大部分在工寮、且亦自陳家人告知原告傍晚時會回來洗澡,一般時間不在家等語,然被告在100年4月以後返家之時間係傍晚4、5點自新竹搭車前往苗栗,約莫8點許到苗栗住處,隔天傍晚4、5點離開,則依此兩造之作息,兩造根本無法碰面。況且被告亦明知原告住工寮或在工寮,亦不曾主動問過工寮地點,此經被告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其固亦陳明因為沒機會問原告為己答辯,然被告若真有心,可向家人、鄰居打探,要詢問得知原告工寮所在地並非難事,且被告父親因病於100年1月14日往生、1月23日出殯,有被告提出之訃聞存卷,此段期間前,被告或因孝心及辦理治喪事宜,無法經常返回苗栗住處,但在此之後,被告即應返回苗栗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惟自100年1月23日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有8次,被告雖以在救國團新竹社會教育中心教授日語課程,無法每夜返回置辯,並被告提出之救國團新竹社會教育中心研習簡章附卷,但其授課時間,一星期2堂,並固定集中在每星期四下午及晚上,已據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換言之,被告教授日語課程時間為每星期之星期四,則被告尚有其他6天可適度安排返回苗栗之時間,甚或過夜無庸每夜往返,是其以在救國團新竹市社會教育中心任職,始無法每夜返回,顯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父親於本案訴訟期間住院、過世,被告表示並未要求原告應在此期間陪伴,但原告在治喪期間有到場看一下,且陳稱2年前婆婆生病過世時,原告亦未告知,伊考慮到2年前婆婆生病伊都沒到,何來立場要求原告在父親生病時到場,原告則以伊媽媽是四年的口腔癌,這四年都是伊每天接送她,岳母住在大湖鄉下,都曾經來看她,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回應,見兩造於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 益徵 兩造在分居期間,尚歷經父母重病、母喪、父喪,猶未見彼此以媳婦、女婿身分探視照顧他造父親或母親,並以孝媳、孝婿身分實際參與治喪甚明。
(四)是綜合二造長期分居,且在此訴訟期間之互動關係以觀,被告固然口頭表示欲維持婚姻,也願意與原告在苗栗生活,但以被告在新竹之工作內容、時間,被告可輕易安排與原告在苗栗之生活,然被告歷經8個月,僅前往10次,10
0年4月後,亦知悉原告之作息時間,但前往之時間均錯開原告可能在家之時間,2人謀面次數亦少,且被告未見原告在家亦未主動過問工寮在何處而前往,以實際瞭解原告生活並參與其間,增進2人夫妻情感,被告父喪時原告亦未以孝婿身分實際參與治喪過程,顯見二造間已徒具婚姻之形式,無法在生活中相互協力、參與彼此人生中種種遭遇,進而分享喜悅,分擔所承受的痛苦在一旁扶持而給予安慰,是認兩造間或有給予生活費、前往苗栗原告住處之往來,但內心對彼此生活的淡漠已無夫妻情份可言,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違。綜上,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心結,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久分居,期間僅有提供生活費用之往來而無實質的關心、互動,就婚姻難續予維持均可歸責,且歸責程度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