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查獲警察單位未將原舉發通知單於民國93年3月15日前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送達異議人簽收,顯未合法送達,本處分為違法處分,請將鈞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請原查獲單位將原舉發通知單另行依法送達,以維權益,爰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即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3年2月29
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當場舉發,因異議人查獲行為拒絕簽章,經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者欄註明「拒簽」,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94年7月15日裁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200元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4年8月9日南市警六字第09446269310號函附掣單員警書面報告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74-S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 章文俊 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結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當時由西門路右轉健康路時,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健康路上的健康路與西門路的轉角處(小北百貨前)之紅線上,我就下車並詢問該車是何人駕駛的,即見甲○○自小北百貨跑出來說車子是他的,只是到小北百貨買個東西就要走了,我就請甲○○出示證件,後我就依法舉發紅線違規停車,當時甲○○表示我只是停一下買個東西就要走了,這樣也要舉發,並且很不高興的說『要開就開,我就不要簽』,但我還是依法舉發,當時我並沒有將舉發單通知聯交給甲○○‧‧‧」等語(參本院94年
8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僅係執勤員警,與異議人間毫不相識,當無任何嫌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證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繼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
㈢本件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足見異議人被當場舉發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至為明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依依上述裁處細則規定,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為異議,顯不可採。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認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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