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審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子遊戲機(歡樂金豬)壹台及硬幣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位在苗栗縣○○鎮○○街○段○○○號加油站之負責人,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起在上開地點設置電子遊戲機歡樂金豬一台,以此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經營電子遊戲事業。嗣於同年六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及硬幣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歡樂金豬一台及硬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查被告甲○○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涵義已具經常持續之意,是被告縱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起經營,迄同年六月三日始查獲,仍非屬連續犯,在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牟利目的、未辦理營業登記即先行營業之手段、經營時間尚短,對社會安寧及公序良俗所造成之損害甚小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歡樂金豬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硬幣一萬一千四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