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罰鍰部分並無異議,惟吊扣駕照部分,受處分人不服,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者應接受道安講習,最後一段,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照後,執行吊扣駕照六個月再發給。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照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照。依同條例第六十八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吊銷持有之各級車類執照,是由上述,可知吊銷駕照係採連坐法,吊扣駕照以所駕駛車種之駕照為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駕照分為小型普通駕照至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共十三類,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輛之駕照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輛,由上可知,駕駛執照分為機車及汽車兩大類。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未曾考領機車駕照,應視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主管機關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誠屬可議,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香鼻高分十五號電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摔落路旁,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司一點三毫克,乃對其開單告發,嗣再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受處分人四萬五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有移送機關上揭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堪認屬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同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經查,受處分人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當得駕駛輕型機車,則被告於本件違規當時,並非無照駕駛,是受處分人異議理由中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六十七條之情形,於此當無適用,先予敘明。再如上述,受處分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當然僅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當然係吊扣其現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殆無疑義。是而,被告既有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則移送機關援引上開條文規定,除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依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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