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7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05月18日,向 林龍泉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2001年份1995CC自用小客車01部,並與林龍泉約定分期價款33萬9千3百3十6元,自95年06月18日起至98年05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月攤還9千4百
2十6元,林龍泉並經甲○○同意將上開債權讓予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甲○○並以上開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底抵押標的物,與僑銀公司定立動產抵押契約,約定抵押期間自95年05月18日起至105年05月18日止;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約定摽地物停放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其住處附近之停車處所,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交01期分期款項,自95年07月該期起,即未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並基於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之犯意,將該標的物擅自交予不知情之「 吳籐芳 」之友人開走使用遷移離開上開應置放處所而不知去向,其並於95年09月間搬家遷離上開處所。使債權人僑銀公司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僑銀公司。案經債權人僑銀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上開出面以其名義購買上開標的物之車輛,並親自簽名蓋章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並其證件去登記,第1期款係由其繳納,之後其將車子讓「吳籐芳」之友人開走使用,車子現在何處其不知道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吳籐芳」說要用其名義購車使用云云,否認有犯罪故意。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僑銀公司具狀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查訪人員 曾楚芸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於95年09月06日前往查訪時,被告已搬走,在上開應置放地點附近亦未看到該車等情,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車號查訊汽車車籍等01份、查訪照片影本02張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車子係其所購,以其證件登記,第1期款項由其繳納,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其親自簽名、蓋章,之後車子讓「吳籐芳」開走等情。且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所示,並無「吳籐芳」之人為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情事。被告如係受「吳籐芳」之託以其名義購車,則購車款項理當由「吳籐芳」給付,且應由「吳籐芳」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或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實無由被告出面購車並由被告繳交第1期款項,且又不由「吳籐芳」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之理,所稱係「吳籐芳」說要用其名義購車使用云云,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被告僅清償0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按期繳納,並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顯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罪。被告將車交由不知情之「吳籐芳」開走使用遷移不知去向,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僅繳納01期分期款項後即未按期繳納,並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與其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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