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號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中通緝,另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通緝,並均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按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並經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三罪,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三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三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三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三、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案號│二四二七號│二四二七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聲請書│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聲請書│││期│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號│││決├───┼─────────────┼─────────────┤││判決確│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編號│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項│項││├───────┼─────────────┼─────────────┼─────────────┤│犯罪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案號│一三○八號│一三○八號│一二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實││號│號│││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號│號│││決├───┼─────────────┼─────────────┼─────────────┤││判決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幣九百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