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九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街口,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藥丸十顆(驗餘淨重合計二.六九五一公克),遂自斯時起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MDMA十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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