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6年8月1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4年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作了重大修正,第68條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獲吊銷駕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第68條新條文,刪去「吊扣」字,表示吊扣駕照不及於其他各類車輛之駕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汽車駕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及輕機車、重型機車等13類之駕照,同規則60條申請駕照考驗者之經歷擬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照,需領有較低級車類之駕照相關之時間經歷,方具報考資格;同規則第61條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照資格者須換發駕照,以1人1照為原則;同規則第62條最後一段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1人1照,但汽車駕照和機車價肇事分開的。原裁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持有汽車駕照得駕駛輕型機車之理由,而吊扣抗告人所有不同類別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顯有違誤,抗告人未曾領過機車駕照,得視為無機車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及第67條最後一段,應適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6月11日22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香鼻高分15號電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摔落路旁,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司1.3毫克,乃對其開單告發,嗣再經移送機關於96年7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受處分人4萬5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有移送機關上揭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堪認屬實。抗告人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當得駕駛輕型機車,則被告於本件違規當時,並非無照駕駛,是受處分人異議理由中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67條之情形,於此當無適用。抗告人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基於1人1照之原則,其當然僅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當然係吊扣其現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抗告人既有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移送機關援引上開條文規定,除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依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該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經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中坦承不諱,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本件抗告人已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抗告人供陳明確,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則抗告人雖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仍得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尚無依無照駕駛之規定處罰之餘地。惟關於吊扣駕照之規定,抗告人所領有者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原裁定就裁處吊扣抗告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月之裁罰部分,與上揭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尚屬不符,原審就原處分機關吊扣抗告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月之裁處,予以維持,尚有研議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予詳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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