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陸日,減為拘役貳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一)於95年12月30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丁○○住處,佯稱幫忙清理屋內環境,趁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屋內椅子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6百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二)於96年2月13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市立停車場內,藉故與丙○○聊天,並趁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4千2百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三)於96年2月14日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旁之空地,復藉故與丙○○聊天,並趁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2千7百元,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四)於96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乙○○住處前,佯稱幫忙整理廢棄紙箱,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手提包(內有現金11萬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事實欄一(四)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並供稱:其於96年3月8日14時30分至彰化市○○路○○○號,見到告訴人乙○○坐在屋前,便假借要幫告訴人乙○○整理廢棄紙箱,並趁告訴人乙○○不注意之際,將放在告訴人乙○○身旁之手提包竊走,內有11萬元及一些日常用品等語綦詳,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無訛,有指認照片6張在卷可考,此外,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一(四)之竊盜犯行,辯稱其自告訴人乙○○所有之手提包內僅竊得現金1萬7千元云云,然苟被告所述係竊盜1萬7千元乙節屬實,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在警詢中自行增加近7倍數額而坦承其竊得現金11萬元之理?是被告其後翻異前詞,所辯委無足取。至證人即告訴人乙○○先於警詢時指稱其手提包內有現金15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手提包內有現金18萬元,所述前後已不一致,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既證稱其手提包內之現金係其10幾年來每天工作所得之積蓄,則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手提包失竊當時放置於內之現金之確切數額乙節,實難查知,本院認應以花用所得款項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現金數額,較為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量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