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丙○○於民國94、95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未依約於借款後3個月內清償,且事後亦未積極參與調解,而心生不悅,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於96年1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共同前往丙○○向其父丁○○承租而屬丁○○所有之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建物,並與甲男、乙男共同基於損壞如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物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先彎腰持置於前址大門旁地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砸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丁○○2人,再由甲○○、甲男或乙男其中一人,承前損壞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砸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腳踏車後輪擋泥板處掉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牆凹陷一處,足以生損害於丙○○、丁○○。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丙○○間因債務糾紛調解未成,而心懷不滿,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於96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抵達調解委員會欲調解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問題,後因告訴人丙○○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當日下午3時30分至3時50分許,其乃與證人乙○○一同前往新生路口,其並在 蘇蘭香 之競選服務處斜對面麵攤吃麵,證人乙○○則在蘇蘭香競選服務處幫忙,不曾與證人乙○○夥同2位年輕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上址之辦公地點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當時在場目睹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下午3時40分許,我在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之住宅內,大門深鎖,被告甲○○一直按門鈴,看見被告甲○○拿地上之瓷器碗公往大門連摔2次,我就打110報警,我猜她是因為與我有財務上之糾紛,且調解不成立,才會心生不滿,而損毀我父親所有之住宅大門(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2135號卷第5頁),於偵訊中證稱:96年1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甲○○先在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外面咆哮,之後便拿我們放在門口的碗公往大門玻璃連丟
2次,玻璃就破掉了,房子是我爸爸即告訴人丁○○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93號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言:當日下午3時許我並未到調解委員會,就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參與調解,而係委託我父親即告訴人丁○○出席,調解因而不成立,且不歡而散,之後被告甲○○就到我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之公司外咆哮,且被告之男友乙○○、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一同到場,我有看到其中一個年輕人蹲下去,隨即就聽到碰一聲,接著就聽到碰的第二聲,總共被砸了兩個大碗,其中一個碗是我父親所有,另一個碗是我公司所有,而遭毀損的大門下方是鋁製的,上方是一大片玻璃,玻璃毀損情形如照片所示,嗣我的黑色腳踏車亦遭被告甲○○等人砸向大門旁的鋁牆,導致腳踏車後輪擋泥板之部分掉漆及鋁牆凹陷,鋁牆凹陷處則留有腳踏車黑色之拷漆,案發當天乙○○,並無任何與毀損有關的言語或動作,反而一直規勸被告甲○○,(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52-5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2135號卷第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93號卷第4、5頁),堪認屬實。
(二)參以乙○○、被告甲○○、告訴人丙○○於警詢筆錄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核對公訴人依法調閱之乙○○、被告甲○○、告訴人丙○○之電話通聯紀錄可知,於96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至3時59分許,乙○○、被告甲○○、告訴人丙○○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在位置之基地台均係距離本件案發地點即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僅一街之隔的彰化縣○○鎮○○○街○○○號4樓樓頂,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72、76、78頁),是乙○○、被告甲○○、告訴人丙○○於96年1月24日下午3時55分至3時59分許,確在本件案發地點即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應可認定。又被告甲○○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
2人共同離開上開調解委員會、被告甲○○吃完麵後,最終係分別離開或共同離開,及被告甲○○當時係騎車或開車代步等節,均陳述不一致(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55、56頁),堪認被告甲○○上揭所陳或有矛盾可疑之處,其所為之前述時間不在本件案發現場之辯解,並無足採。
(三)告訴人丙○○從上開公司裡面看到被告甲○○站在門外吆喝關於債務調解之事,而與被告一同前來之甲男則彎腰持擺放於門旁地面之碗公,分別砸向大門玻璃2次,產生2聲「碰」之聲響,其後再聽見乒乒乓乓之連聲,才發現大門旁鋁牆凹陷、裂開,及其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倒在鋁牆下方,鋁牆上留有黑漆,腳踏車之後輪擋泥板部分掉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53、54頁),是告訴人丙○○係依據親身聽聞聲音之先後,及目睹部分之情景後,加以判斷大門玻璃先被砸,大門旁鋁牆才被砸一節,堪以認定。此外,並有大門玻璃破裂、前開碗公掉入大門內,及大門旁鋁牆下方倒放腳踏車1輛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2135號卷第7、
8頁),酌以被告甲○○亦自承當天調解不成立後很不高興、很生氣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55、57頁),足徵被告所辯並無敲打或偕同另外之2名已成年人敲打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大門玻璃及門旁鋁牆云云,亦無可信。
(四)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係其與友人 張道璋 向其父親即告訴人丁○○承租,其是從94年即承租至今,然告訴人丁○○就上址是否係向 石大錦 所承租,其則不清楚(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53頁),又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上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然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石大錦與告訴人丁○○間,係就上址為虛偽之買賣,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上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44-4
9、61、62頁),故彰化縣○○鎮○○街○○巷○○號1樓為告訴人丁○○實際所有無訛。再被告毀損之大門玻璃係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丁○○承租時即具備,遭砸毀之碗公,其一為告訴人丁○○所有、由告訴人丙○○使用,另一為告訴人丙○○公司所有,告訴人丙○○有出資、並為使用人,及後輪擋泥板因本件案發後始生掉漆情形之腳踏車係告訴人丙○○所有,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53、54頁)。
(五)綜上所述,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足見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被告前揭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毀損罪係指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稱損壞者,則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查住宅大門之玻璃及門旁之鋁牆,其功能均在於遮風避雨、防盜及保障屋內住戶之安全,兼具有隔絕外界、美觀保護之功能;碗公具有裝盛餐點、方便飲食之效能;腳踏車擋泥板之烤漆,具有隔絕外界濕氣、避免提早鏽腐、美觀保護之功效。而本件碗公2個、上址大門之玻璃經砸毀後四散破裂均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門旁鋁牆則已凹陷、腳踏車後輪擋泥板烤漆亦經脫落,顯均喪失該部位之保護及美觀效用,依告訴人丙○○、丁○○所述修復、烤漆前揭物品之花費不貲,難謂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被告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乙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784號、78年度臺上字第530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本件被告甲○○在同一毀損犯意下,會同甲男、乙男共同前往上址,由甲男先於前揭時間、地點,毀損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物後,再由被告甲○○、甲男或乙男其中1人,以類似之砸毀手法,毀損同一地點旁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衡其非但時間、場所極為接近,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亦無時間間斷,顯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以一持續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丁○○、丙○○2人所有或使用持有之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毀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損壞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間就債務問題互有糾葛,竟基於氣憤,思慮未周而損毀他人之物,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毀損情形│持(所)有人│├──┼───────────┼────┼───────┤│1│大碗(碗公)1個│破裂│所有人:丁○○│││││使用人:丙○○│├──┼───────────┼────┼───────┤│2│大碗(碗公)1個│破裂│使用人:丙○○││││││├──┼───────────┼────┼───────┤│3│彰化縣○○鎮○○街○○巷│破裂│所有人:丁○○│││24號1樓大門玻璃1片││使用人:丙○○│├──┼───────────┼────┼───────┤│4│黑色腳踏車1輛│掉漆│所有人:丙○○││││││├──┼───────────┼────┼───────┤│5│彰化縣○○鎮○○街○○巷│凹陷一處│所有人:丁○○│││24號1樓大門旁鋁牆1片││使用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