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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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室法定代理人乙○○
A室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係為擔保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當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又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於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應於其將來就假扣押之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歸消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1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所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亦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裁定,以352,240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而終結假扣押執行在案。故相對人於本件中提供全額擔保,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即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96年執全一字第120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確認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乃向本院聲請93年度裁全字第3840號假處分裁定,聲請人遵照本院前開假處分執行命令自93年11月起至94年6月給付相對人薪資及執行費用,金額共計322,2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應付票據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按。聲請人以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三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定不存在,則相對人受領聲請人上開薪資給付322,24
0元自屬不當得利,及第三審所支付律師費用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聲請人對相對人依前開法律關係,共有352,240元債權,恐相對人脫產,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假扣押裁定,並以11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嗣相對人亦依本院前開96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裁定,提供352,240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04號、96年度存字第1365號、96年度存字第1604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再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提供擔保所為之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應係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敗訴確定而受領之薪資之不當得利及該案第3審訴訟費用之債權,已如前述,要非聲請人所陳報本件之兩造間業經判決確定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消滅。而聲請人迄今既未對相對人提起關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且提出該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相關資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已於前開假扣押事件,提供全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即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於法要屬不合,應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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