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於檢察官96年1月30日偵訊時辯稱警方在逮捕伊之現場並不知道伊行使變造身分證,亦對伊沒有疑問,是警方將伊和女友 李舒珮 帶回興國派出所後,警方詢問伊時,伊主動說伊是甲○○云云(即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執行逮捕任務之警員 陳綿宗 於96年1月26日之書面報告中記載警方於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發覺被告騎機車後載李舒珮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渠二人即加速逃逸並沿途闖紅燈,後於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與不明人士發生擦撞,警方趕抵現場時,被告欲牽機車逃離,經陳綿宗警員將其機車鑰匙拔下,即對被告、李舒珮進行現場身分盤查,被告出示經變造之乙○○駕照並背誦乙○○之身分年籍予警方查驗,於查驗時被告態度囂張且質疑警方執勤態度,經詳細查驗被告回報之身分資料後,發覺與被告所出示之他人身分顯有不符,無法查證其真實身分,陳綿宗警員將其帶回勤務處所詳細查證其之身分,被告因其形跡敗露,始坦承其真實身分等語,有該書面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要件,自與事實不符。㈡、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甫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有前科表可憑)、被告故買屬贓物之他人駕照並變造以逃避通緝之身分之危害性、被告為警盤查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沿路闖紅燈逃逸而為警追及後竟恃己有變造之他人證件而忘卻己之通緝身分進而對警態度囂張、犯後又狡稱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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