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移送本院(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95年9月22日,前往台中逢甲郵局,將其先前所申請開立於該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更換印鑑、整帳恢復及晶片卡,嗣於同年月27日核發晶片卡後,甲○○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及印章等物,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帳戶後,即與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假冒「台北金匯通公司之 黃蓉 主任」,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乙○○中了「香港澳門博彩協會」之獎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如要領獎金,須先支付入會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匯款5筆,匯款金額共258000元,其中最後一筆匯款40000元,乃乙○○於同年11月1日匯款至前開甲○○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甲○○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帳戶,且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於95年11月1日確非在伊持有中,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晶片卡、印章、密碼於95年7、8月間在菜市場遭竊遺失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確有接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假冒係「台北金匯通公司之黃蓉主任」,佯稱乙○○中了「香港澳門博彩協會」之獎金125萬元,如要領獎金,須先支付入會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匯款5筆,匯款金額共258000元,其中最後一筆匯款40000元,乃乙○○於95年11月1日匯款至前開甲○○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金額等情綦詳,且有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4頁、第34頁、第40頁),上開證人乙○○受騙並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之上揭郵局帳戶存簿、晶片卡、印章、密碼等物均在菜市場遭竊,當時掉了不知道,所以沒有報警云云。惟查,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具有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性,及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之郵局帳戶存簿及晶片卡,不加謹慎收置、保管,復連同提款密碼攜至菜市場內致遺失遭竊,且失竊後竟均未查覺,迄今未報案,已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其辯詞已有可疑。更有甚者,被告以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身份證一同遭竊遺失,惟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份證,該身分證自95年5月10日新身分證發證後,至今未有補發註記,本院以此再質問被告,其遂改辯稱遺失的是身分證影本云云,被告辯詞反覆閃爍,益見其前揭辯解不足採取。遞查,被告之前開帳戶,自95年9月22日申請變更印鑑,有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32頁),且自同年、月27日,又申請核發晶片卡,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8頁),被告自申請變更印鑑、獲核發晶片卡後,該帳戶於95年9月27日在台中縣潭子東寶郵局(該局代號碼為014129號),以「匯款」(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無摺存款」註記標示)方式存入3000元,旋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取款」(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卡片提款」註記標示)方式,同在台中縣潭子東寶郵局提領2000元,又於95年10月4日以「跨行提款」方式提款1000元(因扣除手續費6元,故實際扣款金額為1006元),此應係不詳人士以不同方式存款、提款,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有效供匯款、提領使用,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蓋使用他人帳戶及提款卡,而以電話詐欺手法,騙取被害人所有帳戶內存款之犯罪手法,屬檢、警偵辦重點業務而查緝甚嚴,是以,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顯現上揭之存款、提款資料,應係該取得被告帳戶之人,為預防檢、警監控,或避免帳戶原持有者凍結該帳戶致無法提領贓款,而屢次測試該帳戶之多項功能,以免被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再者,因目前詐騙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詐騙金額,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有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係遭竊云云,應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該成年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確由伊自行或提供予他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將存款匯出,旋遭人提領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部分,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之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致被害人因此轉帳4000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實際實施詐取財物之人為輕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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