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陳宏銘
被 告 湯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
民國98年12月1日零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幸
福東路口前,因推撞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樺
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祥晉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汽車受有損害,並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在案,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影本1份、毀壞車輛照片23
份、估價單3影本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調查筆錄3份、
相片30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
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20,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依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120,0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
零件費用44,81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
(二)查系爭車輛為92年11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98年12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又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4,811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44,811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4,481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76,000元,合計80,48
1元(計算式:4,481元+76,000元=80,481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