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039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俊輝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8.05│104.08.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783號│第645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967│106年度中簡字第98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11.13│106.04.28││├───┼────┼──────────┼──────────┼──────────┤││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67│106年度中簡字第982號│││判決││號││││├────┼──────────┼──────────┼──────────┤││判決│104.12.14│106.05.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23號(本件已發監│第10391號(本件尚未││││執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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