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昆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昆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午
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西屯旗艦店」內,趁該店店員 林君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君蓉所管領置放在商品架上之伊絲特洗毛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放入褲子右後口袋內,僅至櫃檯結帳拿在手上之另2項商品(大耳貓貓砂鏟1個、貓罐頭4個),而未結帳前開伊絲特洗毛精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林君蓉盤點商品後發現前開伊絲特洗毛精遭竊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案發時店內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依侯昆宏所乘騎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侯昆宏,並扣得侯昆宏所交出之前開伊絲特洗毛精1瓶(已發還予林君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侯昆宏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伊絲特洗毛精1瓶,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竊盜,伊是放在口袋內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29至31、33、3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伊絲特洗毛精1瓶,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5、97、98頁、本院卷第3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前開伊絲特洗毛精商品照片1張、被告購買清單、被告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1、35至39、45至77、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案發時該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51至69頁),被告於109年6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商品架上選購第
1項商品大耳貓貓砂鏟1個後拿在手上,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商品架上選購第2項商品貓罐頭4個後拿在手上,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商品架上選購第3項商品伊絲特洗毛精1瓶後拿在手上,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移往監視器拍攝死角後,再出現監視器畫面時手中僅剩大耳貓貓砂鏟
1個及貓罐頭4個,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櫃檯僅結帳大耳貓貓砂鏟1個及貓罐頭4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是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拿取之商品僅有大耳貓貓砂鏟1個、貓罐頭4個及伊絲特洗毛精1瓶,且均拿在手上,顯見被告當日購買物品數量不多,體積亦非巨大而難以拿在手上,被告實無在移往監視器拍攝死角後將前開伊絲特洗毛精放入褲子右後口袋內之必要,且衡情被告果真確係忘記結帳,理當於騎乘騎車離去之際,坐在機車座椅時即知放在褲子右後口袋內之伊絲特洗毛精尚未結帳,而應立即回到店內結帳,豈有遲至經警查獲後始交出前開伊絲特洗毛精,並為上開辯解之理,足見被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無訛,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竊取之商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林君蓉,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現做建築工地主任、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伊絲特洗毛精1瓶,業經被告交出而經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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