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錫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9282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錫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嚴錫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1日│104年12月16日│││││(聲請書誤載104年│││││12月06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撤│││年度案號│字第1918號│緩偵字第16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4號│4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2月08日│106年05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4號│46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3月13日│106年06月11日││││││(聲請書誤植106年5││││││月11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度執字││││第4964號(已執行完│第9282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