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水潭與 紀建銘 (涉犯傷害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為鄰居,雙方關係不睦。陳水潭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5時許,騎乘機車返回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時,因不明原因拍擊紀建銘停放於同巷弄2號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紀建銘聽聞聲響後,即持鋁棍上前理論,紀建銘、陳水潭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紀建銘持鋁棍揮向陳水潭頭部,陳水潭則以徒手方式毆打紀建銘之頭部、胸部等位置,致紀建銘受有前額兩處挫傷、左耳擦傷、右眉挫傷、左耳表淺性撕裂傷、前胸擦傷、右側乳頭內側兩處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陳水潭則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建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陳水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有不小心拍到告訴人汽車的擋風玻璃,只是輕輕扶著,結果告訴人出來就打我,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建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於108年8月18日15時許,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眼睛及胸口位置等情明確(見28944號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而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確先係於上開時、地拍擊告訴人之車輛,嗣告訴人持鋁棍與被告扭打互毆,被告確有朝告訴人之面部、胸口處揮拳等情(見28944號偵卷第35至55頁),核與告訴人108年8月18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其傷勢為前額兩處挫傷、左耳擦傷、右眉挫傷、左耳表淺性撕裂傷、前胸擦傷、右側乳頭內側兩處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之受傷部位相合(見28944號偵卷第33頁),足證告訴人前揭指述,應屬真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證明確,再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內容,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108年8月24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28944號偵卷第9、31、5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時,先因不明原因拍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嗣又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兩處挫傷、左耳擦傷、右眉挫傷、左耳表淺性撕裂傷、前胸擦傷、右側乳頭內側兩處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害,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已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從事殯葬業,但因現在很多人都火葬,所以收入不好,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再衡酌本件係告訴人聽聞聲響後先持鋁棒前往與被告理論,被告所受傷勢較告訴人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