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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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106年度執字第10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岳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岳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蔣岳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表:受刑人蔣岳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5年3月29日上午10│104年11月25日││││時26分許採尿前2、3│││││日之某時│││││②105年5月22日│││││③105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5003號│毒偵字第5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106年度中簡字第107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1日│106年05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26│106年度中簡字第1074│││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1月23日│106年0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2786號(本院105年│第10289號││││度審簡字第18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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