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 溫建源 」均更正為「 温建源 」、第5行「保興街」更正為「寶興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素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載修正前刑法第135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留啓和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腳踹擊警員之胸部及雙腳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