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新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278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00號被告陳新侑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侑於民國109年9月2日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彰化區漁會埔心魚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擦撞路中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新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其開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輛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係於109年9月2日4時40分許駕車上路,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於同日5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則被告自開車時至為警施以酒測之間相距1小時15分鐘計算(即約1.25小時),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785毫克(計算式為:0.0628MG/L×1.25HR+0.20MG/L=0.2785MG/L),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標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