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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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鈞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肆拾陸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鈞裕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1只,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包裝袋所含毒品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共46只,送驗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總計達5.89公克(1.54+1.94+2.18+0.23),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46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鑑驗餘重貳點捌貳公克)。
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鑑驗總餘重伍拾點參壹公克)。
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鑑驗總餘重參柒點陸伍公克)。
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鑑驗總餘重肆貳點伍玖公克)。
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鑑驗總餘重參點伍壹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