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0號運動公園廁所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6公克)」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號運動公園廁所前為警盤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為警扣案,並坦認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即明(見偵卷第
8、22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人資料)、犯罪動機,及其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20號被告張清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華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9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107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運動公園廁所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346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清華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黃色粉末││││1袋,經送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二│1.扣案之第一級毒│證明被告持有之黃色粉末1袋,│││品海洛因1包(驗│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餘淨重:0.0346│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公克)2.交通部│事實。│││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3.││││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雅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