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參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補充為「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第3行「同法院裁定」,補充為「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第7行「103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103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第9行「104年審訴字第1774號」,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判決」;第10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10罪)、2年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 藍銘川 」所購買,而藍銘川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本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起訴書),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臺灣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同上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被告蔡志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1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女友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志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020公克、淨重0.3096公克,驗餘量0.3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