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裕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聲他字第18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裕堅因犯詐欺罪,經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受刑人接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642號執行命令,諭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乃於10
7年4月16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執聲他字第1880號函覆受刑人礙難准許等語,然受刑人因冠心病經冠狀繞道術後併再狹窄,經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術治療後合併心絞痛、突發性心房顫動、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高血脂等疾病併有心絞痛及心律不整,經醫囑需調整藥物及門診密切追蹤,建議心導管檢查及治療;又受刑人日前經診斷有中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醫師囑言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復經基隆市政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認定受刑人符合行動不便資格,現正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更早於
105年6月21日回覆檢察官受刑人隨時有猝死可能,不適入監服刑,業經檢察官簽文停止執行在先,卻為檢察官以「因查無刑事訢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為由否准,惟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究竟有何查無停止執行原因之緣由,視受刑人所提出之具體事證於不顧,亦未就受刑人所提診斷證明書部分函詢相關醫院,隨即率而拘提並通緝受刑人,其於刑之執行指揮,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惟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刑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情形,並有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者,檢察官即得依該法條規定,命停止執行,迨受刑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後,再行執行;若受刑人未陳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或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此等情形者,於檢察官命令入監執行後,經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查,其檢查結果確有該條第1項所列4款情形之一者,則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辦理,拒絕入監及報告檢察官,檢察官依監獄陳報之健康檢查報告,已足認定有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此規定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裕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之子以受刑人心神喪失,且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函詢敏盛醫院受刑人之病況後,認受刑人因罹患嚴重心血管疾病,入監執行不能保其生命,有刑事訴訟法467條第4款之原因,於105年8月2日擬具簽呈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後同意停止執行。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22日上午10時到庭,並請家屬攜帶受刑人最新診斷證明到署,該通知分別於106年8月3日、106年8月18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既未到庭,亦未提供最新病歷證明,其行動電話復無人接聽。經同署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24日上午10時到庭,並請家屬攜帶受刑人最新診斷證明到署,受刑人之子始於107年4月18日檢附受刑人107年4月9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1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27日基隆市政府基府社障參字第1060257824號函及受刑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要求受刑人仍應按期到案執行,由監所評估是否有不能執行之情事為由,於107年4月20日以10
7年度執聲他字第1880號函覆受刑人及其子礙難准許延緩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42號、105年度執聲他字第936號、第2549號、第2738號、第5896號、107年度執聲他字第1880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依卷附敏盛醫院105年6月24日敏總(醫)字第20162442
號函及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內容略謂:「此為嚴重心血管病患併支架及冠狀動脈繞道術後,屬高風險病人,隨時有猝死可能,不適入監服刑」,然上開函文回覆時間距107年4月18日受刑人之子聲請延緩執行時已逾1年9個月,顯無法適切反應受刑人之最新病況,自難以前揭函文逕認受刑人「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再觀諸受刑人
107年4月9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罹患冠心病經冠狀繞道術後併再狹窄經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術治療後合併心絞痛、突發性心房顫動、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高血脂等疾病,且因上述疾病併有心絞痛及心律不整,惟醫囑亦僅言及受刑人需調整藥物及門診密切追蹤,建議心導管檢查及治療,並未表示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將有何立即之生命危險;另受刑人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定期門診回診,然受刑人既只須定時回診追蹤確認病情,即可達治療之目的,顯未達若執行其刑將不能保全其生命之程度;至受刑人雖因符合行動不便資格,而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此亦不足證明受刑人有何「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審酌前揭停止執行之聲請及陳述,認僅依憑受
刑人之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敏盛醫院回函,尚不足確認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而函覆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範,應於入監報到健康檢查時由監所判斷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標準,無法准許暫緩執行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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