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3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品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嗣陳品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新北檢檢察官撤銷,並依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
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
4日某時,在其友人 詹育倫 位於新北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9月6日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詹育倫上址住處內查獲。陳品彤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品彤,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彤在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減:㈠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查依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警員 謝冠德 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9月7日凌晨3時多,至詹育倫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詹育倫的住處,這係因之前詹育倫的父母打電話給警方說其子詹育倫在吸毒,我們到該處後,有扣到毒品、吸食器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詹育倫承認該等物品都是他所有,被告在睡覺,沒有看到被告有在施用毒品,也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施用毒品過後的味道,沒有在被告身上扣到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在將被告帶回警局做筆錄時,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於106年9月4日某時,在其友人詹育倫位於新北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在被告告知上開施用毒品訊息前,我們警方沒有具體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83頁)。足徵被告係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係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即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審漏未審酌,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爭執其在本案之前16天左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應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一罪之關係云云,惟被告前案與後案犯行既相隔16天,相隔時間甚久,而非於同一天或極短時間內所犯,則無從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上訴書狀所記載之住址資料、本院按址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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